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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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忠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8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忠明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魏忠明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係民國00年0月出生,於被告對其為前開性交行為時,已年滿15歲,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有證人A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所犯該罪名,係針對被害人年齡而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未滿16歲,思慮未臻成熟,尚缺完整之性自主決定權,竟因年輕氣盛,未能克制衝動,而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身心健全至鉅,且因未得告訴人之諒解,致告訴人已無和解意願,及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