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刑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添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OO年度偵字第二七八O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添福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關於「於民國一OO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六合路口」、「適 畢建國 返回並發現莊添福行竊過程而上前喝止,莊添福逃逸後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於民國一OO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前不久之某時」、「在南投縣○里鎮○○路○○○號前」、「適畢建國返回並發現莊添福行竊過程而上前喝止,莊添福遂罷手而未遂,莊添福逃逸後經警循線查獲」、「案經畢建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莊添福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犯行,惟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等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⑵正值壯年,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竟因缺錢花用,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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