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及有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 鄭必陶 (下稱系爭公業)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與由管理人 鄭啟堂 、 鄭金益 、 鄭宗輝 (下稱三位代表)代表之系爭公業訂立買賣契約,買受含系爭土地共十一筆土地,嗣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系爭公業履約,列三位代表為管理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身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之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再就全體派下員應履行將含系爭土地在內共十一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義務一節,另為爭執或為相反、歧異之主張,亦無關所謂一事不再理或爭點效之有無。被上訴人既持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已合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次,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有系爭房屋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且本件因房屋及其基地原非同一人所有,亦無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之類推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又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爰斟酌申報地價、交通動線、周邊設施及繁華程度等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金額,應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其所稱涉及祭祀公業代表人為全體派下員進行訴訟,所得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全體派下員、本件應否類推適用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祭祀公業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可否為處分行為等項,尚非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亦不應准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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