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 賴清祺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邱鈞賢 許俊彥 被告 蕭丹 桂
陳芳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及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芳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原名「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月
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原告依主管機關命令進行清理程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合先敘明。
㈡被告 蕭丹桂 邀同被告陳芳勇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9月26日
向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下稱上海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第三人上海商銀並向原告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詎被告等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
㈢第三人上海商銀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
,原告依約於87年6月17日賠付第三人上海商銀損失及追償費用885,000元後,第三人上海商銀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
㈣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蕭丹桂則以:系爭借款當初有抵押房子,法院有拍賣,拍賣後是否可以清償我不知道,我沒有接到上海商銀的任何通知,當初還有打電話給上海商銀問還有沒有欠錢,上海商銀回覆說沒有,當初拍賣房子賣多少錢我也不知道,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丹桂邀同被告陳芳勇為連帶保證人,向上海商銀借款2,400,000元,上海商銀並向原告投保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嗣被告等人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原告於87年6月17日依保險契約賠付上海商銀885,000元,上海商銀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申請書及借款契約、住宅抵押貸款償還保證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及賠款接受書、債權讓與通知之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35頁),被告蕭丹桂固不否認有向上海商銀借款之事實,惟以系爭借款抵押之不動產已遭法院拍賣,未接獲銀行通知,不知系爭借款並未清償完畢等語置辯。經查,被告蕭丹桂就系爭借款抵押之不動產,上海商銀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於89年經本院拍賣所得價額3,059,000元,於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臺灣土地銀行第1順位抵押權等金額後,上海商銀就債權額部分分配金額僅為1,194,113元,不足額尚餘1,632,23
2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執字第8598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並為被告蕭丹桂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依約賠付上海商銀885,000元,此部分貸款債權業經上海商銀移轉予原告,乃屬有據,被告蕭丹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另被告陳芳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蕭丹桂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