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64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義彰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王義彰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義彰於民國98年2月19日2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四號公路西向9公里處,因「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儀器測定呼氣酒精濃度0.56MG/L」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而本案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原處分機關並於100年9月14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3A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駕照吊扣及施以道安講習已於98年3月5日以第Z3A013082號裁決書裁決並執行吊扣)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因喝酒開車為警攔查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而以公共危險案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
1日為緩起訴處分處義務勞務,異議人於時間內服完勞務,惟異議人汽車駕照到期至監理所換照因酒駕案不能換照,然異議人已服完勞務役,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又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即「一事不二罰」原則,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但其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者,因無一事不二罰疑慮,自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處罰之。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乙節,有系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經異議人自承在卷,堪認其行為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又異議人違規之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958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1年內,依該署觀護人室之指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依觀護人之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等情,有該案件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關於緩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故無論檢察官課以刑事被告以上何種負擔,該負擔雖然非「刑罰」,然本質上可謂係實質之制裁,形同科予刑罰或保安處分,對被告財產、自由等權利產生干預或不利之效果。本件異議人因酒醉駕車行為涉及刑事案件部分,檢察官既已對異議人為緩起訴處分並課以負擔,已然產生實質之刑罰之效果,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至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雖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觀之行政罰法於94年2月5日制定公佈時,刑事訟訴制度已有「緩起訴處分」制度存在,卻未如「不起訴處分」、「無罪」等,將「緩起訴處分」納入同法第26條「得依行政規定裁處」之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立法者應無意將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該規範,自不宜再以緩起訴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之解釋,任意擴張該法文之適用範圍。基上所述,異議人前揭酒醉駕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刑事案件部分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命其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既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裁處「罰鍰」,是原處分機關就「罰鍰49,500元」部分所為裁處,容有不合,已有違誤。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並非金錢之給附,自無比較基準,且與上開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其性質迥然不同,並無所謂差額可言,自無適用該條例之可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926號、98年度交抗字第682號、100年度交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至酒精濃度超過標準濃度駕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應處汽車駕駛人吊扣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該部分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衡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先予或併予以裁處。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之違規,原處分機關先另於98年3月5日以第Z3A013082號裁決書裁決異議人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同時執行吊扣,並無違誤。且非本件裁決書裁處之主文內容,自非本院所得審酌。又異議人雖稱汽車駕照到期至監理所換照因酒駕案不能換照等語,惟該部分究屬其與原處分機關間就換發駕駛執照准許與否,與本案裁處罰鍰之裁決無涉,亦非本件審查交通事件裁決本身是否違法失當所得審究,均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既有上述未洽之處,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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