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641號原告 楊來發 訴訟代理人 楊昌義 被告 粘錦文 被告楊 粘芬桂 前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粘朝元 人7號被告 粘淑惠 被告 粘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四頁中關於附表二「補償 楊公 同粘芬桂、粘朝元、粘淑惠、粘俊男等四人共有22762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補償 楊粘芬桂 、粘朝元、粘淑惠、粘俊男等四人共22762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