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4
8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嘉鑫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鄭嘉鑫仍不知悔改,其與賴○進原素不相識,賴○進與廖○裟(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夫妻,因賴○進懷疑鄭嘉鑫與廖○裟為情侶,於101年12月15日以電話邀鄭嘉鑫見面。
鄭嘉鑫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民 」、「 阿文 」之2名成年男子,於101年12月15日下午4時40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至賴○進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居所社區大樓1樓,待廖○裟與賴○進談完後,在上開居所社區大樓中庭看見賴○進時,鄭嘉鑫遂撿起路旁木棒(未扣案且核非鄭嘉鑫及綽號「小民」、「阿文」所有,詳後述)與「小民」、「阿文」共同毆打賴○進,致賴○進受有右尺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賴○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民」、「阿文」之2名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遂以持木棒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右尺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左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宣判前仍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木棒1支,雖為被告用以毆打被害人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係路邊撿起之物,且無積極證據證明屬被告或「小民」、「阿文」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