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08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新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于新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于新瑞於民國101年5月28日凌晨4時4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區○○○路○段○○○號前,見 李惠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逕行發動機車電門,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29日9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李惠玲所有之鑰匙1支,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于新瑞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該輛機車係友人 朱正輝 於101年5月28日凌晨3、4時許,將鑰匙交給伊,並指著旁邊的機車說要借給伊,伊並無行竊云云。
惟查: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李惠玲所有,李惠玲於101
年5月27日21時許,將上開機車停放在指南路2段123號前,於翌日(即28日)7時許,發現機車失竊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惠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頁)。復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於101年5月28日凌晨4時40分許,在指南路2段123號前,以鑰匙發動機車後,將機車騎走供己代步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經核被告上開供述與證人李惠玲證述機車遭竊之時間、地點均相符,復有上開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3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3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21至22頁),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鑰匙發動機車後予以竊取。
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輛機車係伊友人「 朱振輝 」於101年
5月28日凌晨2至3時許,指南路2段政大女子宿舍門口借給伊使用,伊不知道朱振輝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復於偵查中供稱:該輛機車係「朱正輝」借給伊,「朱正輝」係於凌晨3、4時將機車鑰匙交給伊,並指著旁邊的機車說要借給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被告固辯稱上開機車係向友人「朱正輝」借用,然被告對於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前後供述不一,年籍亦稱不詳,是否確有此人,已有可疑。再者,依被告所述,其不知該名友人之年籍資料,足見被告與該名友人並不熟識,何以該名友人會於半夜凌晨,在上開地點將機車出借予被告,被告上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自難可採。
⑵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朱正輝」向伊聲稱因上開機車年份
已久要報廢,故未要求伊何時還車云云,惟觀諸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贓物照片2張(見同上偵查卷第18、21頁),上開車號機車自外觀視之,尚屬新穎,且被告亦能正常駕駛上開機車,顯見該車輛價值非輕且功能正常,一般人借用予他人時,應會叮嚀小心駕駛並約定如何、何時返還,則被告上開辯稱該機車已屆報廢之狀態且「朱正輝」未要求伊何時還車云云,實有矛盾之處。
⑶再者,被告於101年5月28日4時40分許,在指南路2段12
3號前,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騎成離去一情,有監視錄影畫面3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9至20頁)。且被告於同日8時54分許及8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指南路3段157巷巷口時,該機車仍有懸掛上開車牌,此有被告騎乘該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18頁),然被告於101年5月29日9時30分許,在萬壽路115號前為警查獲時,該機車上已無懸掛車牌號碼,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9頁),倘被告僅是單純向友人借用機車,事後何以需將車牌號碼卸下,足見被告係為躲避警方查緝,才於行竊得手後即卸下機車車牌。被告空言辯稱:該輛機車係向友人借用云云,自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確有上開時、地竊取該機車之事實,被告所辯均
不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見李惠玲所有上開機車停放該處,未將車鑰匙拔除,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上開機車,造成李惠玲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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