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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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賀百生 被上訴人 陳俊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臺北市河南同鄉會集資在私立南港墓園管理所內興建「昇天堂」靈骨樓,放置河南省在臺過世鄉親牌位及骨灰,並委託上訴人代為管理,臺北市河南同鄉會理事長並將「臺北市河南同鄉會南港墓園昇天堂管理委員會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交予上訴人保管。嗣上訴人自私立南港墓園離職,上訴人受臺北市河南同鄉會理事長之請託,於民國9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3分許,前往「昇天堂」靈骨樓內取回臺北市河南同鄉會所有之系爭收據。被上訴人明知上開收據為臺北市河南同鄉會所有,非其所有或持有,竟以竊盜罪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7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然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告訴行為,致名譽受損,造成內心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私立南港墓園與上訴人於99年6月11日在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終止僱傭關係,並達成調解方案,上訴人依調解方案之約定,移交所有任職期間所掌管之物品,包括系爭收據,而上訴人離職後,竟於99年11月13日上午未經同意擅入私立南港墓園管理所辦公室拿走私立南港墓園保管之系爭收據,被上訴人根據上述事證合理懷疑上訴人偷竊而提起告訴,並無誣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在原審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3分許進入私立南港墓園管理所辦公室內取走系爭收據。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進入私立南港墓園管理所辦公
室內竊取系爭收據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675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收據非私立南港墓園所有且未交其保管,仍對上訴人提出竊盜罪之告訴,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賠償上訴人慰撫金40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罪之告訴,是否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慰撫金400,0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於99年11月13日上午11時13
分許進入私立南港墓園管理所辦公室內取走系爭收據為由,對其提起竊盜罪之告訴,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75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堪可認定(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5頁)。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收據為臺北市河南同鄉會所有,並未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並無竊取行為,然被上訴人仍對上訴人提起竊盜罪之告訴,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云云。經查,上訴人於87年間任職於私立南港墓園擔任管理所主任,殆於99年3月底經私立南港墓園終止僱用關係,嗣上訴人與私立南港墓園以50,000元達成勞資爭議之和解,約定上訴人於99年
6月15日領取面額50,000元之即期支票,並繳還有關私立南港墓園之資料、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足認上訴人於99年3月底自私立南港墓園離職,已於99年6月15日歸還私立南港墓園之資料、物品。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離職辦理交接時,對於私人所有之物品均會攜離工作場所,而留置於工作場所之物品通常即工作單位所有之物,然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13日始返回私立南港墓園拿取系爭收據,被上訴人自可能合理認知系爭收據為其工作上管理之物。又上訴人於99年11月13日返回私立南港墓園取走系爭收據時,被上訴人並不在現場,上訴人亦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4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足認被上訴人係因懷疑上訴人竊取系爭收據而提起告訴,雖上訴人最終為檢察官認定無竊盜犯罪嫌疑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被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上訴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尚難單憑被上訴人之告訴嗣後卻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推論被上訴人係濫訴而有損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故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400,000元及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400,000元及利息,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杰正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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