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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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語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王語絃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警方在伊住處查扣之奇美32吋液晶電視是伊美國籍前男友,於101年3至4月間送給伊,事發當日伊沒有去家樂福,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女子不是伊本人,本件竊盜犯行並非伊所為云云。惟查,依證人 黃美貞 (即家樂福量販店服務人員)於警詢時證述:伊於上開時地,在賣場內發現一名女子將1台奇美32吋液晶電視置放在手推車上,並以手推車撞倒防潮箱後,直接將手推車從2樓推上3樓,隨即取出上開液晶電視後直接穿過收銀檯而未結帳,因大型家電並未裝設防竊設施,故該女子得以順利從賣場出口之感應門直接出去,失竊之奇美32吋液晶電視型號為TL32SR500T,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900元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
677號卷第10頁);復依證人 謝易達 (即家樂福量販店賣場值勤保全人員)於警詢時證述:事發當時伊發現有一長髮且身材矮胖之身著深色外套女子從賣場推一部手推車出來,推車上放有1台液晶電視,伊便詢問該女子有無該液晶電視之提貨單或發票,該女子回答在另一人身上後,便將手推車推出去外面,嗣後賣場老闆來跟伊說該女子手推車上之液晶電視並未結帳,伊才知道該女子行竊該液晶電視,警方所製作竊盜案查緝專刊及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女子即係竊取上開奇美32吋液晶電視之人無誤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3頁)。復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被告確實有於家樂福以手推車攜帶奇美液晶電視離開賣場,此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同上偵查卷第16頁),是被告辯稱其未於當日前往家樂福賣場,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又警方於101年5月28日23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645之1號8樓住處扣得之32吋奇美液晶電視,型號為TL32SR500T,序號為0000000000000號,此有搜索現場照片4張及扣押物品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8、29、
35、36頁),足認上開失竊之液晶電視確為被告竊取無誤。
㈡、被告固辯稱上開液晶電視係其美國籍之前男友所贈送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既無法解釋為何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女子身旁並無疑似外國籍男子之身影,亦無法說明何以上開失竊奇美32吋液晶電視之型號、序號均與警方在其住處查扣之液晶電視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奇美32吋液晶電視1台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小利,於大賣場內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且被告所竊上開物品非其生活所必需,足見被告純為滿足自我慾望而為上開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不足,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經衡被告上開竊得財物價值約9000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