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吳瑞東 相對人 李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叁佰肆拾玖元。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定供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其金額若干始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乃係因其簽發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收執,並非成立消費借貸或其他任何之法律關係為由而涉訟,亦非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
5條之規定,故本件顯未符合停止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且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萬元,應為得上訴第3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
2款、第7款、第8款之規定,即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共計4年4月,則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不僅本件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354,167元,為保抗告人之權益,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本件抗告人執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3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217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就該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03年度板簡字第9號事件審理中,則相對人以此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原法院並於調取相關卷宗審核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應屬有據,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170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笫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予停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抗告人雖稱:本件相對人並非係因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之事由而涉訟.並非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云云,然參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然又非合於第
195條第1項所定情形時,法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准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以避免發票人(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是抗告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並非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本件抗告人持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31號本票裁定即相對人應憑票交付325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執行名義,就其中部分債權金額250萬元,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核算至103年1月13日原審裁准停止執行為止,抗告人因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2,563,562元【計算式:執行費用20,000元+本金2,500,000元+利息43,562元(2,500,00
0×6%÷365×106)=2,563,5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審酌相對人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適用簡易程序,又其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第二審、第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1年,合計為3年10月,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上開金錢債權2,563,56
2元於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即3年10月)內無法受償,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計491,349元【計算式:
2,563,562×5%×(3+10/12)=491,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裁定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354,
167元,應更正為491,349元,始屬允當。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不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當事人得任意指摘,是其抗告意旨復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之必要,僅需就原裁定擔保金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需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邱育佩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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