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貴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貴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再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判確定後,如發覺其中之一罪或數罪,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之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而應分別與其他判決確定之他罪另定其應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即當然失效,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207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附表編號6)所宣告之刑,固與受刑人所犯其他4罪(同判決附表編號1、2、3、5)所宣告之刑,一併經原判決(即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因發覺該其他4罪,與受刑人另犯之他罪(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0號、103年度審簡字第251號及103年度審易字第2173號判決附表編號4之罪),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且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122號裁定,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而與原先經定應執行刑之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間,反而不符數罪併罰規定,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其前定之執行刑1年1月部分,因基礎事實已經變動,當然失效,本院自得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