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煒喻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06年度偵字第15451、18075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⒈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於民國106年1月28日
與丁○○謀議後強押乙○○以為談判而剝奪乙○○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⑵被告就此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⒉⑴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於106年2月4日與乙○
○謀議後強押丁○○以為談判而剝奪丁○○行動自由,並於丁○○行動自由剝奪期間,出言恫嚇丁○○,係犯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出言恫嚇丁○○行為,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規定之各罪,均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論罪請求,容有違誤。⑶被告就此犯行,與乙○○、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⒊⑴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於106年1月13日與童
貴鵬、乙○○謀議後強押甲○○以為談判而剝奪甲○○行動自由,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⑵被告就此犯行,與 童貴鵬 、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各罪之犯罪動機各別、行為時地不同、被害人互異,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起訴書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亟易產生人身傷亡並對被
害人身心造成嚴重侵害之高度實害犯行,且人身自由係我國法制嚴以保障之人民法益,除於公法領域禁止公權力非法侵害人民外,於私法領域內,縱認屬權利人自力救濟情形,亦規定權利人於實施後應即時聲請法院處理(民法第151、15
2條參照),是被告參與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茲斟酌被告就各次犯行之參與動機、分擔情節、茲斟酌其年齡、前案素行、教育程度、本件犯行對被害人所生之實害程度、檢察官未請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1│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累犯。│折算壹日。│├──┼─────────┼─────────────┼─────────────────────┤│2│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累犯。│折算壹日。│├──┼─────────┼─────────────┼─────────────────────┤│3│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累犯。│折算壹日。│└──┴─────────┴─────────────┴─────────────────────┘【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0號106年度偵字第15451號106年度偵字第18075號被告甲○○
乙○○戊○○丙○○丁○○童貴鵬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0月確定,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知悉丁○○曾於105年12月間與呂○蓓(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為性交後,即與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呂○蓓共同謀議,由甲○○、乙○○佯稱為呂○蓓之父、兄,以丁○○對呂○蓓性交為由,向丁○○索求賠償,得款則由甲○○、乙○○、呂○蓓3人朋分。謀議既定,甲○○、乙○○、呂○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方公園,邀集不知情之 蔡明修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許○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丁○○進行談判。甲○○、乙○○佯稱為呂○蓓之父、兄,向丁○○恫稱:要對丁○○提告、若不賠償就別想回去等語,使丁○○心生畏懼,允諾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陸續於同日20時許,在同市○區○○街統一超商內,交付現金2萬元與甲○○,再將價值8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與乙○○。嗣因上開汽車發生故障,丁○○再於
106年1月10日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乙○○,並借名登記在蔡明修名下。
二、戊○○(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恐嚇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
4月確定,且於103年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
4年4月16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知悉丁○○之事件後,竟與丁○○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於106年1月28日某時,在臺南市○○區○○○鄉道附近,違反乙○○之意願,將乙○○強押上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中途與丁○○會合後,一同○○○區○○○○道附近之統一超商進行談判。談判過程中,王薏琇、 梁瑋壬 亦抵達上開超商,俟談判結束後,乙○○始得脫身。
三、嗣因乙○○心有不甘,經與戊○○商談後,欲對丁○○進行報復。乙○○、戊○○、丙○○(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2月4日20時許,由乙○○、丙○○在臺南市○○區○○路○○號「慶安宮」前,違反丁○○之意願,將丁○○強押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途與戊○○會合後,一同前往同市七股區「十份大廟」談判。 嗣尤良 云(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獲知此事後,亦到場加入談判。談判過程中,戊○○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鋁棒,向丁○○恫稱:要打斷你1隻手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身體安全。俟談判結束後,戊○○始駕車搭載丁○○離去。
四、童貴鵬(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強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強盜、搶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02年6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與甲○○素有怨隙,竟與乙○○、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熱帶嶼」大樓附近,由童貴鵬、乙○○、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將甲○○誘出後,違反甲○○之意願,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載往同市鹽水溪出海口附近談判,談判過程中戊○○亦抵達現場。嗣因談判無結果,戊○○、童貴鵬、數名不詳成年男子遂承上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分乘數部車輛,將甲○○載往同市○○區○○里○○00號之2附近工寮談判,談判過程中1名不詳成年男子將甲○○綑綁於鐵桿上,俟談判結束後,始讓甲○○離去。
五、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從略】
二、論罪部分:㈠【被告甲○○論罪請求,從略】㈡【被告乙○○論罪請求,從略】㈢核被告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戊○○與丁○○、乙○○、童貴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被告戊○○所犯上揭
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丁○○論罪請求,從略】㈤【被告丙○○論罪請求,從略】㈥【被告童貴鵬論罪請求,從略】
三、沒收部分:【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一犯罪所得之沒收請求部分,從略】
四、【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說明部分,從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洪欣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丁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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