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菁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菁禾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第9行記載:
「有期徒刑4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菁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8號被告黃菁禾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菁禾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37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9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91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07年7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於108年1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自家處,飲用藥酒半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翌(4)日凌晨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因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菁禾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5-16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份及查獲時照片2張在卷可稽(警卷第7、9、17、21、2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㈡累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9-10頁)。請審酌被告有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明知其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著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行駛上路,對於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至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劉修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書記官鍾麗美(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