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銘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14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銘鋒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銘鋒明知現今社會常有不法人士利用人頭帳戶存、提款,藉此從事詐騙犯罪之情事,而得預見若隨意提供其個人帳戶並為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極可能係在參與由3人以上所組成、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集團,對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後,供匯入及提領贓款以避免追查之犯行之一部,且基於縱使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僅因缺錢使用,經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嘉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嘉」)表示若提供帳戶、配合指示領款將可取得報酬後,即基於與「阿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黃銘鋒於民國107年1月8日8時許,利用在臺南火車站旁之和欣客運搭車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交與「阿嘉」,再由「阿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等待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提款。而該詐騙集團自106年12月20日14時起,即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陸續撥打電話予 洪莉羚 ,佯稱為「板橋聯邦銀行行員 王美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一隊警官林嘉慶、陳國良」、「新北地檢署王政浩檢察官」等身分,冒用公務員名義向洪莉羚誆稱其證件遭他人盜用開戶,為盡快釐清案情避免淪為共犯,須將所有名下帳戶款項存進公正帳戶作監管云云,並傳真該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刑事傳票公文書與洪莉羚而行使之,令洪莉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9日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175萬元至黃銘鋒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二)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通知「阿嘉」款項已匯入後,再由「阿嘉」指示並陪同黃銘鋒於107年1月9日11時43分許,先至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以臨櫃提款方式自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60萬元,復於同日某時,在臺南火車站旁之統一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自同一帳戶提領10萬元,並轉帳5萬元至黃銘鋒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自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提領5萬元,而將洪莉羚所匯予該集團之175萬元均提領一空。黃銘鋒提領上開款項後,將其全數交予「阿嘉」,「阿嘉」再當場交付2萬5,000元予黃銘鋒作為報酬。嗣洪莉羚察覺有異,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案,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莉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銘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莉羚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至2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一卷第45至49頁)、告訴人所提出之渣打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偵一卷第5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6723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臺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14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50至160頁)各1份,提款監視錄影影像截圖及被告填具之領款單照片各2張(見偵一卷第87至88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出賣帳戶與「阿嘉」時,即已想過可能與詐騙集團有關,且知悉「阿嘉」請其提領之款項應為違法之款項,業據其於偵訊中供陳甚詳(見偵一卷第76頁、偵二卷第144頁);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及媒體大力宣導下,理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免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將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不得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交予無關他人,甚或替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否則很可能係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行為等情,均有一定之認知;更何況其之前亦曾因販賣帳戶給擄鴿集團使用,而涉犯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屬實(見本院卷第123頁),則其對於販賣帳戶此類行為之後果,應已知之甚詳。由上可見,被告顯然於本件出賣帳戶與「阿嘉」、並答應為其進一步提領款項時,即已對於此舉係參與詐騙集團實際取得詐騙贓款、遂行犯行所不可或缺之一部,已有所預見,竟僅因缺錢花用,而認縱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答應「阿嘉」參與該詐騙集團而為出借其帳戶並實際提領贓款之犯行,事後並朋分部分犯罪所得,其具有間接故意而與「阿嘉」及其他該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要屬無疑。
四、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板橋聯邦銀行行員王美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一隊警官林嘉慶、陳國良」、「新北地檢署王政浩檢察官」等假冒之身分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惟其出賣自己帳戶與「阿嘉」時,即已對於出賣帳戶之對象、用途,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且被告交付帳戶與「阿嘉」後,更與「阿嘉」一同坐車前往中壢找「阿嘉他們老闆」,因「老闆」說要渠等去南部領錢,所以被告與「阿嘉」又從中壢坐車回到臺南,待隔天老闆給「阿嘉」消息後,「阿嘉」再叫被告去領錢;該次去中壢時,「阿嘉的朋友」將「工作用之手機」交給「阿嘉」轉交給伊,讓伊以此手機聯繫「阿嘉」,使用完畢後「阿嘉」就將該手機收回去了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22頁,偵二卷第143至144頁)。由此顯見,被告對於其出賣帳戶後,與該詐騙集團之分工、聯繫之方式以及嗣後之提款工作等情,均有一定程度之所悉,且與「阿嘉」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所述之「老闆」或「朋友」)有所接觸,嗣更確實聽從「阿嘉」之指示,與其一同臨櫃提領高達160萬元之金額,以及至自動櫃員機提款10萬元、5萬元,益徵其與「阿嘉」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為相互分工之犯行;且被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及臨櫃提領等行為分擔,為該集團本次詐欺洪莉羚之犯行中不可或缺之環節,自應就該集團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阿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該詐騙集團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應為共同正犯。
五、復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主要均與「阿嘉」聯繫,然曾與「阿嘉」共同赴中壢找另名詐騙集團之成員,並自其手中拿到供本件聯繫用之手機等情,業據其供陳在卷,已如前述,由此顯見,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接觸者,至少已有2人,且其與「阿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亦業如前述,則被告自可知悉至少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而與前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相符。又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假冒「板橋聯邦銀行行員王美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一隊警官林嘉慶、陳國良」、「新北地檢署王政浩檢察官」等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領款之詐欺取財行為,係冒用公務員名義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而本件被告與此詐騙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要件。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僅與「阿嘉」聯繫,而認其僅涉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告知被告尚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9頁),已予被告攻擊、防禦之機會,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出賣帳戶與「阿嘉」之行為,係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行為,俟被告經「阿嘉」指示、為其提款時,方變更犯意,基於與「阿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係經「阿嘉」向其表示須借用其帳戶匯入款項,若提供帳戶、配合指示領款將可取得報酬後,將帳戶交與「阿嘉」,並隨即與「阿嘉」一同至中壢找「老闆」,並經分配本件犯行聯絡用之手機,嗣因「老闆」指示要回台南領錢,兩人又坐車回到台南,待「老闆」隔天給「阿嘉」消息,「阿嘉」才叫被告去領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亦業據其供陳屬實(見本院卷第122頁,偵二卷第143至144頁),已如前述;且被告107年1月8日交付帳戶與「阿嘉」,至其同年1月9日提款間,僅有短短1天之間隔。由此以觀,被告於交付帳戶與「阿嘉」時,應即已與「阿嘉」談妥之後為該詐騙集團領款之事,且其更隨「阿嘉」一同坐車遠至中壢,聽從「老闆」指示回到台南等待領錢、並經分配聯絡用之手機,顯然自始即與該集團有詐欺取財犯行之犯意聯絡,及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工與分擔,而非單純為他人遂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提供助力,故應認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其出賣帳戶與「阿嘉」之行為為幫助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與「阿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傳真偽造之刑事傳票與告訴人而行使之行為,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共同以前開犯罪事實所述之方式,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接連匯款之各詐欺取財行為,應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實質上一罪,故僅論以一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渠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共同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27日執行徒刑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貪圖不法利益,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賣予詐騙集團,甚而擔任取款車手,以臨櫃及自動櫃員機實際提領贓款之方式,分擔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與該詐騙集團共同詐騙洪莉羚得手之金額高達175萬元,亦未與洪莉羚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使洪莉羚非僅受到財物之侵害、精神亦遭受打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除前揭論以累犯之犯行外,尚曾犯毀損、施用毒品等罪經判刑確定等情(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難謂良好;兼衡其參與詐騙集團之程度、提供帳戶及擔任車手領款之分工角色、因缺錢花用而為本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本件犯行所得之報酬為2萬5,000元等情,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罹有輕鬱症、失眠症、焦慮症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離婚,有1個5歲小孩須扶養、現由被告母親照顧,現在幫忙奶奶種田、月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件犯罪分得之報酬為2萬5,000元,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7頁),此為其因本犯行而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詐騙集團所偽造之「刑事傳票」公文書,為被告及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文件業據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傳真而提出行使、並經告訴人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銷毀之,已非屬該被告或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依前開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