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2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恢復僱傭關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263號原告 張泰驤 被告守信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鋼 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勞工,依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請求恢復僱傭關係而涉訟。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街○○號3樓,另依原告起訴狀自陳勞務提供地為被告高雄分公司,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樓,皆非本院管轄區域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2份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本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然經斟酌勞工保護之法益及勞資爭議訴訟之就審便利性,本院認由臺灣橋頭地方院管轄本件訴訟,對兩造之應訴及為訴訟攻防,應無不便利之處。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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