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花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花秩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蔡曉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所為吉警刑字第109002493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葉曉飛 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蔡曉飛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4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住處,以人聲噪音妨害公共安寧,其雖辯稱患有妥瑞症而不由自主發出聲響,惟其應善盡以適當方式阻絕聲響傳於戶外,然其未將隔音窗閉合,經員警多次勸導後仍未見效,其所為顯已妨害公眾安寧,因認聲明異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罹患妥瑞症,會無法控制而發出叫聲,聲明異議人均有按時服藥,並加裝隔音門及隔音窗,但仍無法完全隔絕聲音,況聲明異議人雙眼全盲,且獨自居住,如有進出住家或房間以致門窗未關妥,而使叫聲透過門縫外傳,亦無故意或過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9月18日14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街○○巷○弄○號住處製造噪音之事實,業據聲明異議人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黃國維 、 邱鴻彬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分貝影像畫面附卷可參,是原處分機關認聲明異議人有製造噪音行為,固非無據;然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聲明異議人之就診狀況、診斷結果、病況及症狀,該院函覆略以:聲明異議人於108年10月3日開始在本院身心科就診,後續就診日期為108年10月14日、109年5月11日、109年6月18日、109年7月13日、109年8月10日、109年9月14日、109年12月7日,其於10歲左右開始出現間歇性無法控制之面部頸部肌肉抽動、突然大叫、穢語等症狀,症狀持續而長期遭排擠,求學及工作皆不順利,對藥物治療效果不佳,社會職業功能受損,診斷為妥瑞氏症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妥瑞氏症會導致無法控制之叫聲,頻率幾乎每天,症狀會受環境壓力或負面情緒影響而惡化等語,有該院109年12月8日慈醫文字第1090003
731號函及門診病歷單在卷可憑,是聲明異議人辯稱因患有妥瑞氏症而於前揭時、地不由自主發出噪音等語尚非無據,實難認其有何製造噪音之故意或過失,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聲明異議人在前揭時、地確有未將住處門窗緊閉之情事,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難謂有理。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趙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