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恆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恆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末2行所載「致使 張安弟 心生畏懼」,更正為
「使張安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足以減損張安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張安弟所為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行為,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的時間內,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犯意及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係向告訴人在同一地點,於密接的時間內,同時恫稱及辱罵上開言語,應認整體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一時情緒失控,竟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所為誠屬可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稽,素行尚可,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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