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 王冠翔 相對人即原告 福德爺 特別代理人王冠翔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法定代理人李維安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王冠翔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55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為原告福德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福德爺原管理人王○之 曾孫 ,王○已於民國17年2月○○日死亡,原告因故無從選出新管理人,惟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白河榮譽國民之家無權占用,而有行使法律上權利之必要,原告業已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55號),為進行本案訴訟之需要,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 王文復 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09年5月29日選任王文復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因王文復業已於109年11月○○日去世,而有重新選任原告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55號卷宗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相關資料及聲請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堪信屬實。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選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原告原管理人王○之曾孫,且熟悉原告之事務,足認由其擔任原告於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能有效保障原告於本件訴訟上之權益,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