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417號原告 郭麗雯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被告 蔡招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捌仟叁佰陸拾捌元(即新北市○○區○○段218建號之建物及所坐落土地買賣價金之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