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邦治選任辯護人陳政麟律師被告黃建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尹邦治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壹個)沒收。
黃建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尹邦治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月27日以88年度訴字第651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復經同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18號裁定,將上開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於95年4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6年4月25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另黃建彰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一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二案);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三案),其中第二案及第三案再經本院於95年11月22日以95年度聲字第21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接續入監服刑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第二案及第三案經聲請減刑並合併定刑,則經本院於96年7月2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8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尹邦治、黃建彰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尹邦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均係管制物品
,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9年8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崙背鄉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昆哥」之成年男子取得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顆,而無故持有之。
㈡黃建彰於99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尹邦治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欲一同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曾家村某處尋找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男子。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 巡佐 兼副所長 黃古井 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001912號搜索票欲前往黃建彰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執行搜索,途經彰化縣○○鄉○○路與下塭路口,發現黃建彰與尹邦治2人共乘上開自小客車後,隨即駕車尾隨跟監。
嗣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途經彰化縣○○鄉○○村○○路
52之11號前農地附近,經警搖下車窗並大聲告知警察身分,示意黃建彰、尹邦治停車接受檢查,惟尹邦治隨即自右前乘客座車窗丟棄鴨舌帽1頂,欲轉移警方注意力,黃建彰則倒車行駛,尹邦治復自右前乘客座往外丟棄其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顆,隨即下車逃逸。黃建彰則趁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先倒車衝撞 柯素和 及 曾金鐘 所有分別位於彰化縣○○鄉○○村○○路1鄰2之9號、2號之住家圍牆後(黃建彰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往前行駛衝撞巡佐兼副所長黃古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自小客車為黃古井之妻 李秋琴 所有,黃建彰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後,即加速逃逸離去,而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黃古井、 陳長洲 2人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其等公務之執行。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後方圍牆內,當場逮捕尹邦治,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非制式子彈5顆(均經鑑驗試射,已不具子彈形式),以及尹邦治所有與本案無關聯性之拖鞋1雙及帽子1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及本院依法送請該局鑑定所出具99年
9月23日刑鑑字第0990122834號槍彈鑑定書、10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18900號函,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尹邦治部分:㈠前開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尹邦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建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至41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共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13頁背面、16至18頁、24至30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及子彈5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尹邦治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扣案之前開槍枝及子彈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均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9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90122834號槍彈鑑驗書1份(見偵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稽。另未經實際試射之3顆子彈,經本院再行送請刑事警察局予以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乙節,亦有該局100年2月17日刑鑑字第10000189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50頁)附卷可佐。是上開槍枝及子彈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係依同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尹邦治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6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尹邦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尹邦治以一行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及子彈5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又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尹邦治雖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惟依前開判決意旨,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併予敘明。另被告尹邦治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尹邦治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判決確定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潛在威脅甚鉅,惟念及其非法持有槍彈期間未久,犯罪所生危害有限,且亦未將前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用以其他非法行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尹邦治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改造槍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尹邦治所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均經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非屬違禁物;另扣案之拖鞋1雙及帽子1個,雖為被告尹邦治所有,惟與本案無關聯性,僅具證據性質;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黃建彰部分:㈠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黃建彰迭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尹邦治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柯素和、曾金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背面)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黃古井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陳長洲製作之現場圖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及其受損照片3張(見警卷第10至11、23頁,本院卷第94至95)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黃建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彰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
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黃建彰前開衝撞員警黃古井所駕駛車輛之行為,業已該當強暴行為甚明,是核被告黃建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建彰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犯罪手段、目的、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雖就被告黃建彰前揭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
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銘壎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