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6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至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重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至斌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至斌因犯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至斌因犯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92號、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62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8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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