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4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順鑨於民國99年7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張鄭菊 ,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往南投方向行駛,行至彰南路與員草路之交岔路口處,張順鑨在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俟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張順鑨再沿彰南路往南投方向直行,剛通過路口數公尺經過彰南路1段183號前時,適有 陳國男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輕型機車,頭上未戴妥安全帽、機車腳踏兩側腳架直立而疏未收起,亦沿同路段之慢車道,同向在行駛在右側,張順鑨本應注意汽車按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車,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處(即副駕駛座與右後車門交接處)與陳國男所騎乘機車之後座車尾扶手處(左側)發生擦撞,因當時陳國男機車腳架仍處於直立狀態,與地面刮擦之際車身無法維持平衡而人車倒地,並因未戴妥安全帽,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子及雙耳出血、頭殼、左手臂撕裂傷、頭部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氣胸等傷害,經送至佑民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翌(23)日下午2時30分許不治死亡。張順鑨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在場等候並向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陳國男之子 陳忠銘 告訴及臺灣臺彰化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證人即張鄭菊(被告之配偶)、 孫世雄 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思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張順鑨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㈢、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順鑨對其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陳國男發生車禍肇事之事實並無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責任,辯稱:伊沒有超車,被害人的車子應該是從路邊的廣場出來,伊由右邊車窗看出去,看見被害人之機車在右方平行位置處行駛,彼此車速差不多,距離相隔還很遠,伊就開車慢慢超越被害人之機車,約過1、2秒就聽見伊太太說「注意、有人」,接著就發現被害人倒在右前方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順鑨於99年7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張鄭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向東往南投方向行駛,行至彰南路與員草路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俟號誌燈轉換為綠燈後,張順鑨仍沿彰南路往南投方向直行,途經彰南路1段183號前時,與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右側之陳國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陳國男因而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承認,並據證人張鄭菊(陳國男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無訛,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99年度相字第286號卷宗第13至1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同上偵卷第16至24頁)在卷可參。又經警勘察被害人陳國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機車及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比對兩車身上所留跡證,研判車牌號碼000-
000輕機車之後座車尾扶手處(左側),留有墨綠色外附漆,離地高度約為68至69.5公分,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與右後車門交接處所留白色附漆高度(離地高度約為64至67公分),兩者大致相符,而研判機車後座車尾扶手(左側),與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與右後車門交接處車身接觸之可能性大,此有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勤察報告可參(99年度相字第585號相驗卷第23至30頁);復參以採集自現場微物跡證送鑑結果,採自被害人陳國男所騎乘號車牌號碼000-000輕機車後座扶手左側(近車尾)之油漆擦痕之擦附外來墨綠色物質(編號1-1,檢出醇酸-硝化纖維樹脂等成分),及採自上開輕機車後座扶手左側(近車頭)之油漆擦痕之擦附外來墨綠色物質(編號2-1,檢出檢出醇酸-硝化纖維樹脂等成分),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與右後車門交接處車身之油漆碎片(標準品)之最外層墨綠色層(編號D-la,檢出醇酸-硝化纖維樹脂等成分)相似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99年10月4日刑鑑字第0990122772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99年度相字第585號相驗卷第36至37頁),足認「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處(即副駕駛座與右後車門交接處)」與「機車之後座車尾扶手處(左側)」確為兩車之擦撞點。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就本件車禍發生有何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綜合以下證據足以研判本件事故應是因超車不當所引起:
①、證人張鄭菊(即被告之配偶)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車子經
過了紅綠燈後約6公尺時,就突然發現有一位機車騎士從右側偏過來,我就跟駕駛(指被告)說有人在車子的右後方,駕駛就踩煞車,就下車察看,對方就倒地」等語(99年度相字第286號卷宗第10頁背面警詢筆錄);另於偵訊時證稱:
「我讓張順鑨載我,我們行向轉綠燈後,我們向前走了6、
7公尺後,我從後視鏡看到死者往我們的輪胎倒地,但我沒有聽到碰撞聲,我就叫我丈夫,有人,有人,我丈夫就趕快煞車」等語(99年度相字第286號卷宗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訊問筆錄)。
②、被告歷次供述情形如下:
⑴被告於案發翌日(2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事故當
時我先○○○鄉○○路與員草路口等紅燈待綠燈後我就直行,我要通過路口時有看見對方的機車在我右前方,我就偏左側慢慢超越,我超越對方後我旁邊乘客張鄭菊喊叫說有人,我立即向右側觀看就看我一個人影向我車子右側中間處倒過來,我看見後立即煞車並下車查看」等語(99年度相字第286號卷宗第8頁背面)。
⑵被告案發後第二日(2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的
行向為紅燈,我停下來等紅燈,我起動後在路口中間有看到機車,我二人為同行向往南投方向,我有看到機車在我右前方,對方車速不快,約比我慢一點,我要超越他,我車速約30、40公里」等語(99年度相字第286號卷宗第29頁背面訊問筆錄)。
⑶被告於99年11月25日偵訊時陳稱:「我是行駛彰南路往南
投方向,對方是員草路紅燈右轉,我的行車方向變成綠燈後,我往前直行,過路口後,我看見對方機車在我的右側後視鏡處,機車距離我1至2公尺,我認為沒有安全問題,我就繼續開,我太太又說有人,我就看到機車在我的車輛右側車身中間,我就將方向盤往左打,然後就將車停下來,就看見對方人跟機車倒地」(99年度相字第585號卷第40頁)。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等紅燈時,我車旁都沒
有任何的車子,綠燈我車子啟動的時候,我經過那個路口,還沒有看到有車子,我是十字路口經過大約2、3公尺以後,我突然發現對方的車子在我的右方,跟我平行,離我很遠,我是從車窗看出去,不是從後照鏡看的,我們的車速差不多,但是因為我是開車我的車速比對方快一點點,所以我就慢慢開過去超越他,過了大約一、二秒鐘的時間,我就聽到我太太說,注意有人,我就發現有人在我的右方,我停下來後我就發現有人倒地了;當時對方的機車有靠近我的車子旁邊來,這點我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審判筆錄)
③、以上情觀之,被告於案發後翌日及第二日之警詢、偵訊筆錄
都承認自己是先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出現在右前方,其接著才駕車超越被害人,但後來否認「超車」之說法,改辯稱其第一時間看見被害人機車出現在右側,且兩車是平行狀態,並相隔很遠云云,似乎暗指是被害人機車是自己莫名其妙接近被告小客車而發生擦撞。然本件撞擊點是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門處(即副駕駛座與右後車門交接處)與陳國男所騎乘機車之後座車尾扶手處,已如前述,且該兩處跡證之高度大致相當,顯示被害人機車在被擦撞之前還沒有傾斜現象(倘若機車因本身行車不穩致車身在傾斜狀態下接觸被告自小客車車身,應不會在兩車相等高度之位置留下彼此對應之轉印漆痕),可證當時被害人機車是在車身直立之正常狀態下前行,則若依被告後來辯解所稱兩車在平行前進時仍相距1、2公尺遠,而被告之車速又比較快,實難想像被害人機車可能在車速較慢之情形下與被告車身碰撞,又如果是被害人自己突然加速接近被告自小客車,因方向控制不當而擦撞,也應該是控制車身之前半部車身首先撞擊,很難想像是機車車尾扶手處碰撞到汽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辯解與客觀跡證不符,且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反觀被告於案發初期之警詢、偵訊陳述內容,均坦承其是駕駛自小客車超越被害人機車之際發生擦撞,此說法與被害人機車在直立前行時無從預測來自後方之被告車輛,致機車車尾處受小客車擦撞並留下相互對應之車身擦痕等客觀跡證,相互吻合,又案發現場照片顯示機車腳架仍處於直立狀態(99年度相字第286號卷宗第
16、18頁),此亦可解釋被害人機車受撞後因腳架直立無法平衡車身而於傾倒之際在地面留下長達6.5公尺之刮地痕跡(99年度相字第286號卷宗第13頁之現場圖、第22頁之刮地痕照片參照)。是由客觀跡證對照被告供述,應認本案確係被告超車不當所引起之行車事故。至證人張鄭菊(即被告之配偶)只證述其有看到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機車偏斜之情形,沒有目擊案發前之經過,其證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孫世雄以證明其並無超車情事,然證人孫世雄於偵訊時已證稱沒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如何出現接近被告之車輛,只看到被害人機車與被告車輛撞擊情形,也不清楚被告是否要超車等語(99年度偵字第10938號卷宗第22頁),對於釐清被告是否超車之事實並無幫助,爰不再行傳喚。
㈢、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係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車時當知且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99年度相字第286號卷宗第13至24頁),然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擦撞被害人陳國男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足見被告確有過失。本案經檢方送鑑定之結果,認為:「一、張順鑨駕駛自小客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安全間隔,擦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陳國男駕駛輕機車為前方車,被後方車擦撞,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99年度偵字第10938號卷宗第6至8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99年度偵字第10938號卷宗第10頁)可資參佐,均同此認定,益徵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㈣、被害人於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鼻子及雙耳出血、頭殼、左手臂撕裂傷、頭部雙側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左側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救治,於翌日因顱內出血併氣胸,引起創傷性條克而死亡等情,有佑民綜合醫院法醫參考資料(99年度相字第286號卷宗第12頁)、相驗屍體證明書(同上偵查卷第34頁)、法醫檢驗報告書(同上偵查卷第37至41頁)可參。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車禍造成,而車禍發生係因被告超車不當所引起,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然案發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機車車籃內留有被害人之安全帽,機車腳架仍處於直立狀態(99年度相字第286號卷宗第16、18頁),被告亦陳稱其下車看見被害人頭部未戴安全帽而流血不止之情形,是被害人未戴妥安全帽、騎機車未將腳架收起之駕駛行為,對於傷害結果之擴大,不能謂無責任,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致死之刑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彰化分隊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等情,此經被告及證人張鄭菊供明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86號卷第8頁背面、10頁背面警詢筆錄),足認被告係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駕駛汽車之過失犯行,造成被害人死亡,無可挽回生命之嚴重後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心理受創重大,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然被害人未戴妥安全帽、騎機車未將腳架收起之駕駛行為,對於損害結果之擴大,亦不能謂無責任,被告雖履次表示願意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被害人之子陳忠銘因母喪後一個月巧逢此事故而與父親天人永別,心情難以平復,不能諒解被告推諉過失責任之態度而不願與被告和解(本院審理筆錄參照),致雙方迄今無法達成和解,暨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其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1)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2)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