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智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智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智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乙節,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4、5、6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按,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