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4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憲輝被告洪嘉亨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憲輝因被告洪嘉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4年度執字第4888號),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六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3刑保工字第089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等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緝獲歸案者,即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
2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洪嘉亨於104年9月5日起即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現仍未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在監,即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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