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字第3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302號上訴人 黃清水 訴訟代理人 李嘉苓 律師
參加人成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費茂林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 律師被上訴人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陳益志 訴訟代理人 蘇韋守
廖淑芬 宋珮齊 劉偉民 被上訴人空軍料配件總庫岡山專業庫法定代理人 林文堯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馬千惠 被上訴人空軍軍官學校法定代理人胡中緯訴訟代理人陳泊瑋
陳怡睿 被上訴人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徐奕鴻 訴訟代理人 黃耀德
陳英傑 陳韡依 被上訴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劉任遠 訴訟代理人 鐘妤寧
簡朝興 鄭珮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空軍軍官學校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空軍軍官學校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空軍軍官學校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空軍料配件總庫岡山專業庫(下稱岡山專業庫)、空軍軍官學校(下稱空軍官校)、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下稱空軍一指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更為林文堯、胡中緯、徐奕鴻、劉任遠,經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1頁、卷三第489、455頁、卷二第2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起訴程序之欠缺,係屬得補正之事項。再參酌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規定,並無須載明其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且該損害賠償之請求,不合該條第1項所定程式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即通知請求權人或其代理人於相當期間內補正。本件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未以書面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云云。惟上訴人於起訴前曾委由參加人成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徠公司)於民國106年3月3日發函予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下稱陸軍四支部),告知上訴人因自岡山專業庫提領廢品中之彈射火箭爆炸受傷,請求負賠償之責,並副知岡山專業庫。陸軍四支部於106年3月9日函送上開函文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同年月10日發函空軍司令部,請其依人員疏責及賠償等事項妥處承商請求等語。空軍官校乃於同年4月25日函請參加人提供上訴人聯繫方式,參加人於同年5月17日發函通知空軍官校,表明授權吳裕民處理一切相關事務,綜合醫療支出及刑事、民事賠償,願以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和解等語。嗣空軍司令部於同年8月3日召開「岡山地區廢品意外第4次研討會」,吳裕民及上訴人均到場,空軍司令部、空軍官校、空軍料配件總庫亦派員出席,該次協調並無結果,空軍官校乃於106年8月10日函送審查意見表予參加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5至416頁),並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45頁)。則空軍司令部於106年8月3日召開研討會,並未否認上訴人委託參加人請求賠償,及授權吳裕民處理一切相關事務等節。又上訴人委由參加人發予陸軍四支部之信函雖未載明國家賠償之字樣,然已明示因傷請求機關予以損害賠償,嗣並於106年5月17日發函請求以5,000,000元和解,並經副知岡山專業庫,經陸軍司令部發函空軍司令部,空軍官校、岡山專業庫復陳稱空軍司令部為賠償義務機關,並由空軍司令部、空軍官校、空軍料配件總庫派員出席研討會,惟該次研討並無結果,後續亦未再行協議,陸軍四支部則未開始協議,應認上訴人已對陸軍四支部、空軍官校、岡山專業庫踐行協議先行程序,而得提起本件訴訟。另就空軍一指部部分,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0日寄發國家賠償請求書予空軍一指部,空軍一指部於同月13日收受,空軍司令部於同年6月20日作成109年賠議字第4號決議書(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3、423至428頁),駁回上訴人之賠償請求,上訴人亦已補正此部分前置程序。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以書面踐行協議先行程序云云,自屬無據。
三、復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上訴人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至上訴人是否確為權利人,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台上字第
38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陸軍四支部、岡山專業庫、空軍官校、空軍一指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因上開被告為公務員之所屬機關,自屬國家賠償法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被上訴人岡山專業庫、空軍官校、空軍一指部雖抗辯: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應為各司令部權責,應以空軍司令部請求賠償,當事人始為適格等語,然前揭注意事項為國防部自行頒定之內部規則,不能排除被害人依國家賠償法逕向其所屬機關求償之權利,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公務員所屬機關為對造起訴,並無不合,且依其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訴外人 曹全成 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處理廠(下稱系爭處理場)工作,系爭處理廠向參加人承攬廢舊、不適用物資之分類處理工作。參加人與陸軍四支部於105年4月14日簽訂105-106年度「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一年期開放式標售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買賣標的為廢鐵類物資。105年9月6日陸軍四支部與參加人召開105-3期提貨協調會,將岡山專業庫之廢鐵項共29.14公噸(原審誤載為27.8公噸)排入提領期程。嗣成徠公司於105年12月間至岡山專業庫完成提領作業,並運至系爭處理廠進行分類處理工作。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在系爭處理廠進行分類工作時,因上揭廢品含有彈射座椅火箭(M型)之爆裂物(即系爭爆裂物),突然發生爆炸(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爆炸傷併全身25%體表面積、臉部、前胸、雙側上肢、左膝二度至三度灼傷,左手爆炸性受傷、拇指及食指截肢、掌側及背側皮膚缺損、左前臂橈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再者,系爭爆裂物之來源,係因空軍官校辦理航空教育展示館(下稱航教管)陳展機懸吊作業,為減輕陳展機荷重而拆除部分零件,將與機體無關附件全數拆除,經空軍司令部以103年4月24日國空後品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航空教育展示館陳展機檢整移運懸吊作業執行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空軍一指部負責執行陳展機機體減重作業,原審被告 史習晟 經空軍一指部指派擔任該計畫執行組組長,其本應將減重拆零後之廢品,依計畫律定職責分類儲存、造冊列管及填製播運單,以管制該批廢品,史習晟對其職務有所懈怠,在未分類儲存,造冊列管及填製播運單之情況下,逕自將含有系爭爆裂物之廢品移交空軍官校。而空軍官校負有清點管理、分類、料帳、保管及處理該批廢棄物等義務,卻逕行發函岡山專業庫要求暫儲該批廢品,該廢品經暫存後,空軍官校所屬軍史館承辦人員亦未盡巡查清點義務,容任該批廢品與岡山專業庫之其他廢品混儲。又陸軍四支部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約定,應指示參加人提領之品項及範圍,其承辦人員竟未予詳察,將該批具有危險性之廢品交予參加人提領。又岡山專業庫未依國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處理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於廢品繳庫前卸除相關爆炸性危險物質,將廢品交付參加人。足認空軍一指部、空軍官校、陸軍四支部及岡山專業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執行職務有所懈怠,而有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空軍官校、岡山專業庫、空軍一指部為空軍司令部所屬機關,倘法院認應由其等之上級機關負責,則空軍司令部依民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0,357元、醫療用品費用7,372元、交通費2,800元、看護費98,600元、不能工作損失408,984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028,819元,及精神慰撫金2,999,024元,合計受有損害5,605,956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第9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05,956元,及空軍司令部自追加起訴暨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空軍一指部自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 邵子洋 等承辦人員賠償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未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論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如下:㈠陸軍四支部辯以:陸軍四支部於105年9月8日召開105-3期提
貨協調會,僅蒐整各合約使用單位預劃納入期程辦理提領之總噸數,並無權責審核空軍單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亦無法審認其報廢物資中是否含危險物資,陸軍四支部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年時效,陸軍四支部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㈡岡山專業庫則以:依系爭作業規定第6條及「空軍械彈、爆材
管理規定」第6條第3項第5款規定,岡山專業庫僅負責儲管一般廢品,具有爆炸性之各種彈藥及爆材,在所含危險性能未全部消失前,應繳交地區彈庫代管,另依相關作業規定執行安全處理,不適用系爭作業規定,岡山專業庫對於系爭爆裂物存在及管理並無注意義務及預見可能性。又系爭爆裂物係空軍官校於104年7月8日發函協請空軍料配件總庫暫借存放於其所屬之廢料場,僅記載借存品項為「發動機11具及廢料7箱」(下稱系爭軍品),完成報廢作業後,以「走單不走料」方式繳交岡山專業庫,未敘明借存品項含有爆材,空軍料配件總庫因而同意借放,並於104年8月2日通知岡山專業庫辦理借存事宜,岡山專業庫僅提供廢料場供空軍官校借存,清點管理權責仍屬空軍官校,故空軍官校借存後,岡山專業庫仍無清點管理權責,無從知悉、預見空軍官校借存之系爭軍品含有爆裂物,對系爭爆裂物之存在及管理無注意義務及預見可能性,主觀上並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年時效,岡山專業庫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㈢空軍官校則以:系爭爆裂物係空軍官校於104年配合執行航教
館機體減重及懸吊固定等作業,依系爭計畫執行陳展機減重所拆卸之零件中,含有M9型座椅彈射器之逃生爆材,空軍官校僅為航教館之使用管理單位,編制內人員無辨別逃生爆材等爆裂物之專業人員,不應以空軍官校為陳展機管理單位即苛以有辨別逃生爆材之注意義務;況依系爭計畫第4點第2項規定,逃生爆材之辨別非空軍官校之任務職掌,故空軍官校所屬人員並無預見本件損害發生之可能性,主觀上欠缺過失之要件,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參加人未盡系爭合約清點、破壞及防止軍品外流,且將非鐵類廢品私自運出廢料庫,致系爭爆裂物外流傷及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及勞基法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請求看護費、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屬過高。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年時效,空軍官校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
㈣空軍一指部則以:陳展機拆除後尚未報廢之零件,於103年9
月30日專案人力解編後,該批拆零物料,則由管理單位即空軍官校負軍品料帳、保管、處理責任,空軍一指部並無管理權責,空軍一指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及國家賠償責任。再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年時效,空軍一指部為時效抗辯等語置辯。㈤空軍司令部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空軍司令部於106年8月3
日曾邀集參加人及上訴人召開研討會向上訴人說明相關法律疑義,且經上訴人於106年間提出刑事告訴,上訴人於106年間即知悉有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始具狀遞由空軍一指部向空軍司令部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一造,則陳述以:參加人確實完成破壞後始提領,符合系爭合約之規定。又參加人係購買廢鐵,並非分類廢鐵,不負分類之責,分類之責在於岡山專業庫,參加人提領廢品,係經岡山專業庫篩選後畫出應載運之範圍,指示參加人載運,參加人並無篩選權限,亦非私自提領,縱系爭爆裂物非廢鐵,參加人之提領亦無違失。再系爭爆裂物自軍中流出,參加人並無辨識爆裂物之能力,無從判斷所清運之廢鐵有爆炸可能,參加人就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參加人係依系爭合約購買鐵類廢品,並出售予訴外人黃金方,黃金方再將鐵類廢品出售予曹全成,參加人並非上訴人之雇主,參加人既無法預見有提領到系爭爆裂物之風險,自無須告知下游廠商另行風險評估等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606,932元,及空軍司令部自追加起訴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空軍一指部自追加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之999,024元部分未據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空軍官校為辦理航空教育展示館陳展機懸吊作業,為減輕陳
展機荷重而拆除部分零件,將與機體無關附件全數拆除,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3年4月24日國空後品字第1030002640號令發系爭計畫,並成立專案小組,該專案小組全案規劃期程為103年2月10日至103年12月30日,空軍司令部於103年8月20日以國軍後品字第0000000000號令示編組人員於103年9月30日歸建,經空軍一指部於103年9月26日發函各通知各單位調用支援人員於10月1日歸建。空軍官校為陳展機拆除尚未報廢零件之保管單位,於專案人員解編後,應由空軍官校辦理分類造冊、除帳及報廢事宜。
㈡空軍官校因航教館陳展機懸吊減重作業,執行機體檢整騰餘
系爭軍品,於104年7月8日函請空軍料配件總庫同意暫借存放於岡山專業庫廢料場。空軍官校於104年7月15日先後將系爭軍品送交岡山專業庫存放。空軍料配件總庫於104年8月3日函覆同意,惟請空軍官校於暫存期間配合執行定期清點,儘速依系爭作業規定辦理報廢程序。總庫並於104年8月2日通知岡山專業庫辦理借存事宜,空軍官校寄放該批軍品後,未曾派人至岡山專業庫巡查及清點。
㈢參加人與陸軍四支部於系爭合約約定買賣標的為廢鐵類物資
。105年9月6日陸軍四支部與參加人召開105-3期提貨協調會,將岡山專業庫之廢鐵項共29.14公噸(原審誤載為27.8公噸)排入提領期程。嗣參加人於105年12月5、6日至岡山專業庫提領廢鐵時,一併提領空軍官校暫存之廢品,並運至系爭處理場,進行分類處理工作。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在系爭處理廠工作,分類上揭廢品時,因上揭廢品含有系爭爆裂物,突然發生爆炸,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㈣原審被告邵子洋、 吳麗香陳錦南黃聖輝 (下稱邵子洋等4
人)於104年7月15日空軍官校將該批廢品送交岡山專業庫存放時,在岡山專業庫分別擔任庫長、組長、補給士、副庫長。其4人於任職岡山專業庫時,負責軍中廢品管理業務,具公務員身分。
㈤原審被告 羅正誼蘇若婷林佳瑩薛日商 (下稱羅正誼等4
人)於105年12月1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岡山專業庫分別擔任庫長、副庫長、組長、補給兵。其4人任職岡山專業庫時,負責軍中廢品管理業務,具公務員身分。
㈥史習晟經空軍一指部指派擔任系爭計畫專案執行組組長,具
公務員身分。空軍一指部105年12月22日函文檢附檢討報告,該報告內建議史習晟予以言詞申誡乙次,嗣空軍一指部據空軍司令部於106年9月25日文令辦理停止懲罰程序。㈦上訴人前對邵子洋等4人、羅正誼等4人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
訴,羅正誼等4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490號、第12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邵子洋等4人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無罪,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㈧上訴人曾委由參加人於106年3月3日發函予陸軍四支部,告知
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負賠償之責,並副知岡山專業庫。陸軍陸軍四支部於106年3月9日函送上開函文予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後勤處,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於106年3月10日發函空軍司令部,請其依人員疏責及賠償等事項妥處承商請求。空軍官校於106年4月25日函請參加人提供上訴人聯繫方式,參加人於106年5月17日發函通知空軍官校,上訴人授權吳裕民處理一切相關事務,綜合醫療支出及刑事、民事賠償,願以5,000,000元和解。空軍司令部於106年8月3日召開「岡山地區廢品意外第4次研討會」,吳裕民及上訴人均到場,空軍司令部、空軍官校、空軍料配件總庫亦派員出席,該次協調並無結果,空軍官校於106年8月10日函送審查意見表予參加人。
㈨上訴人另於109年4月10日寄發國家賠償請求書予空軍一指部
,空軍一指部於109年4月13日收受。空軍司令部於109年6月20日作成109年賠議字第4號決議書,駁回上訴人之賠償請求。
㈩上訴人自106年1月3日至106年2月15日有全日看護必要。
曹全成、黃清水均未具有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及未領有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合格證書。
系爭爆裂物依照系爭合約並非在陸軍四支部與參加人召開105
-3期提貨協調會,岡山專業庫排定得提領之29.14公噸範圍內。
六、本件之爭點:㈠陸軍四支部、岡山專業庫、空軍官校、空軍一指部是否應就
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責任?又空軍司令部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上訴人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
干為適當?
七、陸軍四支部、岡山專業庫、空軍官校、空軍一指部是否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或國家賠償責任?又空軍司令部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部分: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仍須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與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⒈陸軍四支部部分:
上訴人主張:陸軍四支部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3項約定,應指示參加人提領之品項及範圍,陸軍四支部之承辦人員未予詳察,將該批具有危險性之廢品交予參加人提領致發生系爭事故等語。陸軍四支部則辯稱:其僅係蒐整各合約單位預劃納入期程辦理提領總噸數,無權審核空軍單位廢舊及不適用物資等語。經查:依系爭作業規定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經鑑定標售之廢舊及不適用物資,憑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之鑑定,由各司令部督導原申請處理之處理執行單位,依下列規定擇一辦理:㈠公告底價函件投標。㈡由陸軍司令部依本規定及政府採購法洽商簽訂國軍廢品開放式標售合約,由各單位據以執行廢品標售作業,後續由陸軍司令部依合約效期持續檢討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陸軍四支部因而辦理105年廢品公開招標,與參加人簽立本件廢品開放標售合約,嗣於105年9月8日召開提貨協調會,排定提領廢品期程,此有系爭合約、協調會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7至79、89至95頁),足認廢品之提領實際上仍由各物資單位庫儲管理,並處理執行分類、提領等作業程序。又空軍官校係將系爭爆裂物暨所屬拆零物件借存於岡山專業庫,並非系爭合約提領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6頁),陸軍四支部既僅係依系爭作業規定洽商簽訂系爭合約,後續應由各物資單位據以執行提領作業,自難認陸軍四支部承辦人員就系爭事故發生有何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陸軍四支部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⒉空軍一指部部分:上訴人主張空軍一指部指派史習晟擔任
系爭計畫執行組組長,本應將減重拆零後之廢品,依計畫律定職責分類儲存、造冊列管及填製播運單,以管制該批廢品,史習晟對其職務有所懈怠,在未分類儲存,造冊列管及填製播運單之情況下,逕自將含有系爭爆裂物之廢品移交空軍官校等語。空軍一指部則辯稱:執行計畫期程為
103年2月10日至12月30日,計畫未結束前,專案小組人力即於103年9月30日歸建,陳展機拆除後尚未報廢之零件,後續由保管單位空軍官校辦理造冊、除帳及報廢事宜,空軍一指部對拆除後零件不負保管責任等語。經查:「航空教育展示館陳展機移運懸吊作業物料及廢品管理實施計畫」第肆點第㈡項廢品處理方式固記載:「嗣陳展機檢整作業結束後,針對各類別報廢品項,依規定清點、造冊,由第一指部專案小組彙製撥運單(1348表)轉交料配件總庫岡山專業庫」等語(見原審審訴卷一第331頁),然該陳展機檢整作業並未按期程結束作業,空軍司令部即於10
3年8月20日以國軍後品字第000000000號令示編組人員於103年9月30日歸建,經空軍一指部於103年9月26日發函各通知各單位調用支援人員於10月1日歸建,此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5至291頁),且空軍官校為陳展機拆除尚未報廢零件之保管單位,於專案人員解編後,應由空軍官校辦理分類造冊、除帳及報廢事宜,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414頁),則該陳展機檢整作業既未按期程結束,專案人員解編後,亦無從按原實施計畫辦理,且後續係由空軍官校辦理分類造冊、除帳及報廢事宜,自難再以原實施計畫內容認定史習晟有分類儲存、造冊列管及填製播運單之義務,上訴人執此主張空軍一指部所屬史習晟執行職務有所懈怠而有過失云云,自屬無據,是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空軍一指部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⒊岡山專業庫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邵子洋等4人明知該批廢品為空軍官校暫儲,
非岡山專業庫帳上應報廢之廢品,並與岡山專業庫之報廢品分開存放,未盡妥善管制、保存及清點該批廢品之責,容任該批廢品與岡山專業庫其他廢品混儲,且調職時交接未告知後續接手之人有系爭廢品、未製作移交清冊列管;羅正誼等4人未確認軍方交付參加人之物品內容,未盡清點督導之責,將不屬於岡山專業庫之含系爭爆裂物之廢品交由參加人提領,邵子洋等4人、羅正誼等4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岡山專業庫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⑵經查:邵子洋等4人於空軍官校104年7月15日將該批廢品
送交岡山專業庫存放時,固分別擔任岡山專業庫之庫長、組長、補給士、副庫長,然岡山專業庫僅係提供廢料場暫借空軍官校存放發動機11具及廢料7箱,空軍官校應於暫存期間配合執行定期清點,儘速依系爭作業規定辦理報廢程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5頁),復有空軍官校104年7月8日空官校務字第1040004520號函、空軍料配件總庫104年8月3日空料總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2日空料總庫庫表第0000000000號通報、岡山專業庫便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至66頁),足認岡山專業庫僅提供廢料場暫供放置,其所屬人員並無為空軍官校管理、清點該批軍品之權責,而應由空軍官校定期清點、紀錄;且系爭軍品亦未完成報廢程序,邵子洋等4人及並無分類、清點造冊或列入移交清冊之義務,難認其等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況系爭軍品本非岡山專業庫執掌之廢品管理範疇,亦非標售提領之廢品,邵子洋等4人顯無從預見內含系爭爆裂物或遭標售提領之可能,尚難以系爭爆裂物於一年後經提領發生系爭事故,推認其等有不作為之疏失。
⑶至羅正誼等4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於岡山專業庫分別擔
任庫長、副庫長、組長、補給兵,然空軍官校寄放之系爭軍品並非岡山專業庫管理之廢品,且空軍官校自寄放系爭軍品後,未曾派人至岡山專業庫巡查及清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415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接任時經移交且知悉有系爭軍品存在,且本件提領時間距空軍官校借放時間已逾1年,時間非短,尚難期待羅正誼等4人知悉系爭軍品存在或另為清點造冊而避免混儲,且依卷附照片觀之,提領廢鐵數量甚多(見原審卷三第217頁),岡山專業庫儲放之廢品本不含爆炸性之彈藥,實難以期待羅正誼等4人於不知悉系爭軍品存在之情形下逐一就各零件清點或為分類,上訴人主張羅正誼等4人有過失云云,亦無足取。又岡山專業庫儲放之廢品本不含爆炸性之彈藥等危險物品,縱他機關暫存軍品遭承商提領,於一般通常情形下,亦非當然發生爆炸事故,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岡山專業庫應就上開8人之過失行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⒋空軍官校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空軍官校應有清點管理、分類、料帳、保管
及處理該批廢棄物等義務,卻逕行發函岡山專業庫要求暫儲該批廢品,暫存後空軍官校所屬軍史館承辦人員未盡巡查清點義務,容任該批廢品與岡山專業庫之其他廢品混儲,因而肇致系爭事故等語;空軍官校則以:空軍官校僅為航教館之使用管理單位,編制內人員無辨別逃生爆材等爆裂物之專業人員,不應以空軍官校為陳展機管理單位即認有辨別逃生爆材之注意義務,且依系爭執行計畫第4點第
2項規定,逃生爆材之辨別非空軍官校之任務職掌,空軍官校所屬人員並無預見本件損害發生之可能性,欠缺侵權行為主觀上之過失要件等語置辯。
⑵經查:依國防部針對系爭刑案澄復說明所載,該陳展機汰
除已逾30年,當時空軍修護手冊及空軍彈藥手冊均已廢止並銷毀,無法確認停放前、移交時已進行爆材拆除作業事宜及無相關成效可稽。又因年代久遠無法考究機敏爆材當時拆卸及處理等情況。該批拆零軍品,尚未完成報廢作業,空軍官校負有軍品料帳、保管、處理責任,故應由空軍官校造冊、除帳並彙製撥運單繳送岡山專業庫辦理報廢處理(回收或銷毀)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二第88至90頁),且空軍官校就航教館陳展機減重拆卸零件,負責陳展機整備後所餘廢品清整、分類及帳務處理,其於該批軍品暫存期間應定期清點,惟自借存該批軍品後,未曾派人至岡山專業庫巡查及清點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4頁),足認雖已因年代久遠無從考究陳展機移交空軍官校前之拆卸情形,然陳展機移交空軍官校減重拆零後,系爭軍品之管理單位為空軍官校,而負有清整、分類及帳務處理義務。
⑶復依系爭作業規定第6條規定:「凡具有爆炸性、毒性、
燃燒性及其他危險性之各種彈藥、化學兵器、生物製劑及藥劑等,在所含危險性能未全部消失前,由各司令部另依有關作業規定督導主管技術勤務單位執行安全處理,不適用本作業規定。但處理完畢成為廢品後,仍應納入廢品處理系統,依本作業之規定處理」。則系爭軍品既未經完成報廢作業,尚難以廢品繳送岡山專業庫處理。又空軍配料件總庫於104年8月3日即函請空軍官校儘速完成報廢程序,然系爭事故發生時隔1年4月,空軍官校所屬人員均未前往岡山專業庫進行清整、分類及帳務處理,亦未定期清點,倘空軍官校所屬人員盡其職責依規定辦理清點、造冊、除帳等事宜,應能促使岡山專業庫人員知悉系爭軍品置放情形或為特別分類存放,而不致與其他廢品混儲,而遭參加人一併提領致系爭事故,空軍官校所屬人員自有怠於執行職務之疏失,且系爭作業規定第6條規定目的亦在於避免爆炸等危險發生或危險性之軍品外流,維護相關人等生命、身體安全,空軍官校所屬人員未執行上開義務確實清點、分類進行報廢程序,未能發覺系爭爆裂物之存在,以除去系爭爆裂物之危險性或另為妥適處理,自有過失。再衡以,於系爭爆裂物未拆卸,又未清點分類且與其他廢品混儲,而遭廠商提領外流進行處理之情形下,確實可能造成爆炸事故致人受傷。是以,上訴人主張空軍官校未確實清點、分類進行報廢程序,未能發覺系爭爆裂物之存在,致發生系爭事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⑷至空軍官校雖辯稱:其以紙張繕打「官校暫存器材」護貝
標示,陳展機減重拆卸零件置於木箱內,足以區分岡山專業庫業管廢品云云。惟原審被告吳麗香於偵查中陳稱:官校暫放兩個木箱上有貼A4紙張護貝標識,若下雨紙張會脫落,該處是露天的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他字第3100號卷第142、217至218頁),原審被告陳錦南於偵查中陳稱:後面陳展機那邊都已經混在一塊了,官校都沒有派人來巡,我們忘記有那些東西,把後面的東西都往上疊等語(見系爭刑案106年他字第3100號卷第218至219頁),足見系爭軍品置於木箱中露天放置,縱有標示亦可能因天候脫落,且已有與岡山專業庫廢品混儲之情形,空軍官校前開所辯,自難採信。
⒌空軍司令部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規定,乃國防部內部就因國家賠償事件劃分肇生機關及賠償機關,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對公務員所屬機關即空軍一指部、岡山專業庫、空軍官校逕提起國賠訴訟並無不合,已如前述。又空軍司令部與上開機關各自獨立,上訴人請求空軍司令部與空軍官校併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自屬無據。至空軍一指部及岡山專業庫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空軍司令部與該等機關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按「被上訴人原雖依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為其請求基礎,惟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違法不當之系爭行政處分,致其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均與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之事實同一,可認被上訴人自始即無對上訴人放棄求償及怠於行使權利之意思,是被上訴人於95年8月18日起訴對上訴人為請求時,已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中斷時效之效力,應無其國家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債權人向債務人為給付之請求,僅需表明債務人應給付之內容,無庸同時告知其請求所根據之法律依據為何。
⒉經查: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5頁)。又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以空軍官校等機關所屬之承辦人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空軍官校等機關給付5,605,956元本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1至15頁)。而國家賠償之本質即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既已表明空軍官校等機關應給付之內容,上訴人自始即未對空軍官校放棄求償及怠於行使權利之意思,是上訴人於107年12月11日起訴對空軍官校為請求時,自已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則上訴人對空軍官校之請求,即無國家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之情形,是空軍官校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2年時效,空軍官校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云云,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且公務員係其任用機關依法任用,所執行之職務,乃為公法上之行為,與其任用機關間,並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或第2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813號、67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原審被告邵子洋等9人及空軍官校、陸軍四支部之承辦人員執行職務有過失,而對陸軍四支部、岡山專業庫、空軍官校、空軍一指部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並無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執此等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八、上訴人主張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各以若干為適當?㈠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空軍官校未盡其職責辦理清點、造冊、除帳等事宜,而未能發覺系爭爆裂物之存在,以除去系爭爆裂物之危險性,又未清點分類且與其他廢品混儲,而遭參加人提領外流進行處理之情形致生系爭事故,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空軍官校負國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範圍則依民法之規定,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得請求空軍官校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若干,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60,357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
療費用60,357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6至37頁),復有醫療費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一第33至55頁),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60,357元,洵屬有據。
⒉醫療用品費用7,358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
醫療用品費用7,358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7頁),復有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一第57至64頁),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7,358元,自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98,600元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參照)。
⑵經查:上訴人106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5日間,共計44日
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每日所需看護費為2,2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6、卷四第38頁)。又上訴人於該期間委請專業照服員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25,900元,此有看護費收據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一67至68頁)。至上訴人其餘期間,雖由親屬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開說明,因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空軍官校請求賠償,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於96,800元(計算式:2,200×44=96,800)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106年1月27日至同年2月1日共計6日為農曆過年期間,上訴人需額外支付看護人員每日加班費300元云云,為空軍官校所否認,且此部分支出難認係屬必要之費用,上訴人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損失399,000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爆炸傷併全身25%體表面積、臉部、前胸、雙側上肢、左膝二度至三度灼傷,左手爆炸性受傷、拇指及食指截肢、掌側及背側皮膚缺損、左前臂橈骨骨折等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4頁)。又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影響其工作能力之情形,經原審委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自105年12月12日受傷時起,合理不能工作期間為至106年10月18日,此有該院110年1月4日成附醫秘字0000000000號暨所附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09至第421頁),本院審酌系爭報告乃具有專業知識之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參酌上訴人之傷勢情形、就醫紀錄、鑑定時身體狀況之臨床診斷,並依相關失能準則所為之判斷,是其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可信。則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10月18日,因受傷不能工作等語,堪以採信。又上訴人受僱於 曹成全 ,每月月休4日,僅於週日休假,每日日薪1,500元,業據證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93頁),則上訴人於前開期間之工作日為266天,依此計算,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為399,000元(計算式:266×1,500=399,000)。
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84,439元部分:
⑴經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週工作6日,僅星期日休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每年工作日為313日(計算式:
365-52=313),年收入為469,500元【計算式:313×1,500=469,500】。又依系爭報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造成62%全人勞動能力減損,則依上訴人上述年收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每年減少收入291,090元(計算式:469,500×62%=291,090)。又因上訴人無法工作期間自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10年18日止,則上訴人請求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退休日止之減少勞動損失,自屬有據。
⑵次查:自106年10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07年12月10
日合計1.145205年(計算式:1+53/365≒1.145205),則上訴人自請求空軍官校給付上述期間,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共333,358元【計算式:291,090×1.145205≒333,3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為49年5月6日生,於本件起訴時即107年12月11日約為58.6歲,至退休尚有6.4年(計算式:65-58.6=6.4),是上訴人此期間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651,081元【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91,090*5.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6年之霍夫曼係數)+291,090*0.4*(6.00000000-0.00000000)≒1,651,0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上訴人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984,439元(計算
式:333,358+1,651,081=1,984,439)⒍精神慰撫金2,057,178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原受僱於曹全成,擔任臨時工,並未投保勞工保險,以日薪每日1,500元計薪,業據曹全成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83頁)。又上訴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此有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二證物袋),並衡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爆炸傷併全身25%體表面積、臉部、前胸、雙側上肢、左膝二度至三度灼傷,左手爆炸性受傷、拇指及食指截肢、掌側及背側皮膚缺損、左前臂橈骨骨折等傷害,自106年1月3日起至同年2月15日間,需有專人全日看護;且自105年12月12日至106年10月18日,因受傷完全無法工作工作,並減少勞動能力62%等情,均如前述,足認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而空軍官校屬國防部之高等教育單位,職司培養我國空軍高階軍官,自系爭事故迄今已逾6年,仍未賠償上訴人分文,及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乃肇因於空軍官校未確實清點、分類進行報廢程序,未能發覺系爭爆裂物之存在,以除去系爭爆裂物之危險性等情狀,是上訴人請求空軍官校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2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理。
⒎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被害人之行為須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71年度台上字第419號民事裁判參照)。經查:黃清水未具有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及未領有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合格證書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416頁)。惟空軍官校並未就需具有廢棄物專業技術人員資格及領有行政院環保署核發之合格證書,始得處理本件廢品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據此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即無足取。又上訴人雖於103年間因左眼窩腫瘤造成左眼失明,惟上訴人之右眼視力正常,此有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47頁),則上訴人之視力自不影響其處理系爭廢品之能力,是空軍官校據此抗辯黃清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亦屬無據。本院復審酌系爭軍品本非岡山專業庫執掌之廢品管理範疇,亦非標售得提領之廢品,已如前述,上訴人受僱於曹全成處理該廢品,自無從預見其內含系爭爆裂物,則其於處理該廢品之際,實難有預見發生爆炸之可能性,足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上訴人對本件廢品所為之分類、整理及切割等行為,自無給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予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能,是空軍官校空言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⒏末復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
,被害人得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賠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僅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依上開說明,參加人及曹全成等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並不影響空軍官校應否負國家賠償責任,亦不影響空軍官校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是空軍官校雖辯稱:參加人未盡系爭合約清點、破壞及防止軍品外流,且將非鐵類廢品私自運出廢料庫,致系爭爆裂物外流傷及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18條第3項約定及勞基法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與空軍官校所負之國家賠償責任無涉,本院自無就參加人及曹全成等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等節,再予以審究之必要,空軍官校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⒐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受有損害於3,747,954元(計算式
:60,357+7,358+96,800+399,000+1,984,439+1,200,000=3,747,954)之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內之請求,並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空軍官校給付3,74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0日(見原審審訴卷一第188頁送達回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邱泰錄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劉鴻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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