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定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5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10號、111年度偵字第15304號、111年度偵字第15328號、111年度偵字第18782號、111年度偵字第18786號、111年度偵字第19364號、111年度偵字第19365號、111年度偵字第20484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定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5、8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陳世昌 、 林奇賢 及劉定南於民國111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金大根 」及其他不詳成員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團。渠等分工模式為陳世昌為1號提領車手,林奇賢為2號車手,負責將陳世昌交付款項轉給3號車手劉定南,劉定南再將款項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上游。渠等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所屬年籍不詳成員,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行騙 張芷羚 等,再以前述分工方式取款,並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所犯罪名: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1、2、4、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世昌、林奇賢、綽號「金大根」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3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為附表附表二編號1、2、4、附表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其前開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前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加入「金大根」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其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等工作,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附表二、三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斟酌減輕事由,且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工作,參與犯罪角色較輕,所獲報酬非鉅,罪責較該詐騙集團之主嫌綽號「金大根」或其他實施詐騙之共犯為輕等個人責任基礎。復衡量被告自 陳學歷 國中畢業,入所前從事賣菜及油漆工,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審金訴卷第155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罪,罪質相同,犯罪期間非長(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4日),兼衡被告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整體刑法目的暨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參、上訴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張芷羚、 黃依青 、 羅學華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實屬過重等語。
二、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於社會秩序影響、參與角色分配、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1年、1年1月、1年2月不等之徒刑,所量處之最重刑度,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2月而已,量刑已屬從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分別與被害人張芷羚、黃依青、羅學華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126頁),惟被告嗣僅依約給付黃依青6,000元(尚餘7,000元為清償),並未賠償任何金錢予張芷羚、羅學華等情,據其自承在卷,並有本院向被害人詢問之電話查詢記錄單、被告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3、174頁),是針對張芷羚、羅學華部分,被告雖與其等達成調解,然空有和解形式而無實質賠償,仍與未力謀賠償無異,參以其亦未獲張芷羚等人之諒解,自不應執為從輕量刑審酌之事由。另被告雖有依約賠償黃依青金錢,然原審就被告該次犯行,係量處有期徒刑1年(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已屬法定最低刑度,自無再予減輕之空間。參以被告正值青壯,且賺取金錢之正當管道甚多,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仍參與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是依被告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可能,堪認原審所為量刑並無偏重。另原審就被告所犯7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年7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甚多之刑罰折扣,明顯亦屬從輕定執行刑,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 云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又本件同案被告陳世昌、林奇賢所犯部分,業原審分別量處徒刑在案,均未經上訴而告確定,均不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書慧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宣告刑,含沒收、追徵)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行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5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犯行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犯行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陳世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林奇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劉定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111年度偵字第15304、15328、18782、18786、19364、19365、20484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張芷羚詐騙集團佯稱為網路賣家致電給張芷羚,謊稱訂單錯誤將收取20筆款項,再假冒為郵局客服來電,謊稱需照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方可解除設定云云,張芷羚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111年3月23日20時38、50分、21時7分各匯款49986元、29989元、2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茹婷 申辦)陳世昌111年3月23日20時43分至54分、21時34分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旺淇分行)2萬元、2萬元、9900元、2萬元、1萬元及2萬5000元111年3月23日20時54分、21時4分各匯款29989、29985元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林茹婷申辦)陳世昌111年3月23日20時59分至21時0分許、21時43分至50分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三多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大阪門市)及高雄市○○區○○○路0號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9000元、900元及2萬元領款6筆111年3月23日20時33分49987元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世昌111年3月23日20時36分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共2筆,分別為3萬元及2萬元2 陳怡蓁 詐騙集團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謊稱因超商出現錯誤,將多收10筆款項,後假冒為銀行人員來電,謊稱需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藉以解除設定云云,陳怡蓁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111年3月23日19時50分、20時11分29963元、29985元合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世昌111年3月23日19時55分、20時14分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共2筆,分別為3萬元及29800元3 徐榮亨 詐騙集團佯稱為電商業者客服,謊稱訂單出現重複之設定,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來電,謊稱需照指示為右述匯款,藉以解除前述設定云云,徐榮亨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111年3月23日18時28分99986元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世昌111年3月23日18時31、32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6萬、4萬400元4黃依青詐騙集團佯稱為電商業者客服,謊稱訂單出現重複之設定,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來電,謊稱需照指示為右述匯款,藉以解除前述設定云云,黃依青不疑有他,照指示為右述匯款。111年3月23日18時33分13056元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世昌111年3月23日18時40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廣澤郵局)1萬3000元附表三(111年度偵字第15110號)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帳號提領車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 王千秋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7時52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以電話對王千秋謊稱因作業疏致持續扣款20次,再假冒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來電,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方可解除前述設定云云,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4日18時20分49986元 陳揚洺 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世昌111年3月24日18時24分至26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7000元。111年3月24日18時22分17017元陳揚洺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2 廖德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7時50分許,假冒網路購物服務人員,以電話對廖德明謊稱因作業疏致持續扣款,後再假冒為郵局客服來電謊稱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方可解除前述設定云云,致廖德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4日18時51分29985元陳揚洺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世昌111年3月24日19時2分至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分別領款2萬元、1萬元111年3月24日18時56分29985元 彭俗緣 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陳世昌111年3月24日19時0分至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含羅學華匯款)3羅學華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4日17時50分許,假冒飯店客服來電,謊稱因作業疏致多扣款,再假冒為銀行客服來電,謊稱需操作自動提款機及網路APP,藉以解除設定云云,致羅學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3月24日18時34分49986元陳揚洺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世昌111年3月24日18時38分至40分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高雄大仁店門市)分別提領2萬、2萬元、1萬。111年3月24日18時38分49985元彭俗緣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陳世昌111年3月24日18時46至5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分別領款2萬、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7000元(含羅學華以外人士匯款)111年3月24日18時52分29987元彭俗緣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陳世昌111年3月24日19時0分至1分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分別領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含廖德明匯款)。111年3月24日19時09分30000元高子珽申請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世昌111年3月24日19時18分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高雄分行)2萬111年3月24日19時13分29000元111年3月24日19時15分3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