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佩靜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李佩靜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恐嚇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準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及沒收是否正確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李佩靜(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共2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定應執行刑、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沒有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95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有罪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㈢至於原判決無罪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業經確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款項還給告訴人,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並讓被告緩刑,給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改善,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將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9,800元交付告訴人收受,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未及斟酌,請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宣告;原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上訴論斷(撤銷改判)的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恐嚇取財2次犯行明確,論處被告犯恐嚇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79,800元、100,000元,分別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是否坦承犯行並認罪,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均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認罪(見本院卷第118、195頁),且與告訴人林○美達成和解,賠償其共179,800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原審未及審酌前述被告已認罪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共賠償179,800元等情,所為量刑尚難稱妥適。
㈡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林○美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共179,800元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被告已將本案對告訴人恐嚇取財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全部賠付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自無庸再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被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亦有未洽。
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暨沒收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
需,竟藉告訴人曾竊取其衛生紙一事謀取不法利益,濫用其於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身分,分別以「絕不和解且不原諒妳、要讓妳被關5年」等詞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先後支付79,800元及100,000元予被告,造成告訴人無端蒙受可能遭求處重刑之恐懼,並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犯罪情節非微,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終能坦認犯罪,已見悔意,並與告訴人和解,全數賠付告訴人共179,800元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數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調解筆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自承 之研究所畢業,現在沒有收入,因有罹患精神疾病,目前只有在免費教導低收入戶的學生,以彌補自己先前所犯的過錯;未婚,沒有子女,不需要扶養照顧父母長輩,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也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又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且犯罪時間間隔十幾天,犯罪被害人為同一人等情,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本件不得宣告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請求宣告緩刑,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亦表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於111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故被告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理由: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共179,800元完畢,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全部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