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貞君 相對人 張澤平 律師即被繼承人 吳菱珠吳陵珠 之遺產管理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吳菱珠(原名吳陵珠)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9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債務人吳菱珠即吳陵珠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因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已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292號清償借款事件中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查債務人吳菱珠即吳陵珠業於95年2月19日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相對人為其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91號提存書、95年度執全字第852號民事執行處函、96年度執字第26292號分配表、101年度聲字第4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7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5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債務人吳菱珠即吳陵珠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該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2629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並拍定終結,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17號假扣押事件、95年度存字第1191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執全字第852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6年度執字第2629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101年度聲字第407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標的,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629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中拍定,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復已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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