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玉青
徐玉政徐玉樹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100年1月24日22時許起至23時止,在新竹縣關西鎮○○里00000號佳香薑母鴨店隔壁某卡拉OK店飲酒,適時告訴人甲○○、證人 宋致良 及羅仕幃正在該薑母鴨店飲酒,被告乙○○因已有醉意,一進入該薑母鴨店即辱罵被害人甲○○(此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滋事,該店內之客人均規勸被告乙○○離開,被告乙○○不悅之餘開車回家,約30分鐘後,被告乙○○偕同其弟弟即被告丙○○、丁○○及另一年籍不詳之人士返回該薑母鴨店瞭解,被告丁○○手持4支高爾夫球桿,經該薑母鴨店之老闆 曾盛照 解釋後,被告乙○○等人即離開,告訴人甲○○認被告乙○○會再尋仇,即告知曾盛照欲前往被告乙○○住處將事情說清楚。告訴人甲○○即偕同證人宋致良、羅仕幃(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陳○、徐○瑋(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分乘小客車、機車,於同日23時許抵達被告乙○○位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號住處說明,被告乙○○、丙○○、丁○○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持鋤頭,被告丙○○、丁○○持高爾夫球桿攻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膝臏骨骨折、胸部鈍傷、頭部撕裂傷、背部挫傷之傷害、陳○則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被告乙○○、丙○○、丁○○另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高爾夫球桿,毀損告訴人甲○○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車子A柱、左後邊三角窗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丙○○、丁○○等人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
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乙○○、丙○○、丁○○所涉傷害罪嫌及毀損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甲○○撤回對被告3人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