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67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古兆柱 複代理人 金甌 (亦為送達代收人)被告 陳俊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陸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俊帆於民國96年就讀新竹市私立光復高級中學期間邀同訴外人 呂思伶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放款總借據」,額度共新台幣(下同)30萬元,約定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共動用5筆、合計135,000元,目前餘欠本金135,000元﹙詳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依借據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即100年8月1日起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借據第4條第2項),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減0.1%(下稱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年率計算,指標利率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加碼年率由教育部每年檢討一次(借據第5條)。倘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按原告於101年2月24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就學貸款利率1.83%加年率1%即年率2.83%固定計息(借據第6條)。又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借據第6條)。
㈡、被告陳俊帆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至101年2月24日原告轉催收日為止,尚欠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135,000元及利息1,592元(依機動利率1.83%計算,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違約金10元(自100年8月2日起至101年2月24日止)合計136,602元﹙詳如助學貸款結清查詢單所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事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利率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於判決時諭知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裁判費)。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廖軒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