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45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宥
黃志銘 被告 徐皕恕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三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一併請求違約金,嗣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月13日向原告申辦國際信用卡及訂立信用卡契約,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VISA信用卡乙張。被告依兩造簽訂約款第14條,應將當期之應付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原告,或依第15條之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另就剩餘未付款項,依循環信用利率(目前為年息百分之17.36)計算遲延利息。嗣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兩造復於100年1月21日簽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約定被告應自100年2月起,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9,145元之債務,分91期,利率為百分之5,每月10日還款2,634元,詎被告自101年7月繳款後即未再按期繳付,故依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點之約定,上開債務應回復原契約約定加計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尚欠信用卡帳款共165,448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清分款抵充明細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之答辯,自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訴訟經濟,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