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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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4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思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國庫捐款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思懿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101年9月21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5、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22)日凌晨1時許,先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住處後,再從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三民路口購買宵夜,迨於101年9月22日凌晨1時40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陸橋上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減弱,不慎擦撞由 徐國文 所騎乘行經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徐國文受有臉部及右前臂挫擦傷之傷害(陳思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徐國文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思懿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已致徐國文受傷,竟另行起意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因心生畏懼,逕自駕車逃逸離去。經徐國文騎乘前開機車自後追上,並於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仁義路口攔停其車輛。適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行經該路口,徐國文隨即報警處理,員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56分,現場對 陳思懿施 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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