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6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宜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1年7月26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2H19889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李宜溱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李宜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101年5月30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因「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後仍表不服,本所遂於101年7月2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2H198895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領有殘障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並依規定放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舉發照片攝得車輛係車尾方向,無法證明伊未依規定放置,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本人或同一戶籍之家屬一人得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應由身心障礙者本人親自持用或家屬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持用。前項家屬如未乘載身心障礙者本人時,不得使用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2項及第9條亦規定甚明。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處罰目的,係為避免未領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證之駕駛人違規佔用專用停車位,影響真正享有使用專用停車位資格者之權益,其立法目的在保護身心障礙者,而非為處罰未依規定放置身心障礙專用停車證以供查驗之駕駛人。從而,該款規定所謂「違規停車」,應以真正侵害身心障礙者停車權益之違規行為為限。況上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有關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規定之規範目的,僅在提供交通主管機關就停車場管理之「查核檢驗」,據以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車輛是否有權使用,究其規範目的,乃在保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尚非以有無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車內可供辨識之規定位置,訂定為處罰與否之必要條件;況且,針對未攜帶證件而停放車輛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無處罰之明文,合先說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對於本件裁決書係於法定期間內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裁決書、送達證書及異議人101年8月6日所撰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2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後,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惟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異議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最後審理之機關即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為訴訟經濟計,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應仍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述時、地,停放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車格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認定有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2H1988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1年7月12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10018266號函及違規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佐。又細觀卷附上開採證照片所示,前揭違規車輛檔風玻璃明顯處確未放置異議人於異議狀所出示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堪認異議人為警舉發當時,確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黏貼在擋風玻璃上以供查核檢驗,異議人所辯之情,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三)惟本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確由臺中市政府核給編號4668號之身心障礙者停車證1張,而該停車證有效期限至103年12月31日等情,除據異議人 陳明 在卷外,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者停車證影本1紙在卷可參。又異議人係於101年5月30日遭警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業如前述,是其停車時間仍屬上開身心障礙者停車證之有效期限內,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自得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享有停車優惠無訛,是以,本件異議人雖疏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驗,然異議人嗣後既已提出上述證明文件證明其並非違規停放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並據本院查明,其當已符合資格而得使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自不能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課予處罰,原處分機關未察,逕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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