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23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吳英傑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7月7日假釋出監,99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警惕,於101年4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府後街方向行駛,同日17時24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自由路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時,吳英傑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擅自違規右轉,而撞及同向右方亦沿林森路往府後街方向直行,由 吳佩珊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吳佩珊人車倒地,並受有兩側下肢及左肩挫傷害、頸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英傑聽見車輛碰撞聲,知已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在現場為救護及報警行為,亦未等待警方到場,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本件。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吳英傑對於上開於車禍肇事致人受傷後未能留於現場處理,而仍逕自離開肇事現場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佩姍 之警詢、偵查所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相片、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在卷可為佐證,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吳英傑所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離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吳英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吳英傑入監執行後,於99年7月7日假釋出監,99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留於現場處理,無端增添被害人受傷之風險,暨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及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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