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 陳秀鑾 被告 洪鴻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鴻淇業經本院訊問完畢並坦承犯罪事實,與共同被告 劉俊宏陳俊宏 於民國105年9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2日)審理期日已完成對質詰問,相關證詞均已保全,無串供之虞,顯無再以羈押手段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之必要。又被告所持工作機門號已遭扣押,如被告交保在外亦無法與在逃共犯聯絡,況共犯知悉被告遭逮捕,衡諸經驗法則不可能再與被告聯繫以免遭循線逮捕,被告交保在外實無與在逃共犯勾串可能,且本案如尚有未到案共犯實屬國家偵查效率問題,豈能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為由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有違「手段有助於達成目的」比例原則中之適當性原則,請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復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如以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以外之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洪鴻淇,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同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洪鴻淇與同案被告 劉俊鴻 、陳俊宏所供不符,彼等間不無勾串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裁定被告洪鴻淇自105年6月2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5年9月23日裁定被告洪鴻淇自105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洪鴻淇所涉本案犯行,有卷附事證可佐,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院斟酌全案卷證,認詐欺集團係屬分工詳細、組織縝密之犯罪,尚有共犯未到案,且詐騙金額龐大,對於社會治安、民眾財產危害甚鉅,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洪鴻淇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理由無從排除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此外,復查無被告洪鴻淇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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