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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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4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勉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勉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肆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安非他命分裝鏟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更正為「張勉蘭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再由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75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10月2日停止處分出所,嗣因其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1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日執行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且該次犯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7月1日執行完畢;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5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8月17日執行完畢;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
9月10日執行完畢;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6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驗餘淨重0.457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36497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被告張勉蘭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勉蘭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毒聲字第28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6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2日執行完畢,且該次犯行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1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7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所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8月8日2時30分許,搭乘同事 曾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橋板橋端,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張勉蘭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
0.45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分裝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
名對照表(編號:B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5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5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分裝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佳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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