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6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馬碩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547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經本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由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9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另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10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8月,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2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未經撤銷,於96年12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均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處,購入供自己吸食使用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後攜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施用之。先於97年6月22晚間18時許,在屏東市○○○路○○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6月23日晚間19時56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3日晚間18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自治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並經採尿送驗呈有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且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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