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志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乃指未經合法告訴之義,包括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又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劉芳志於民國98年1月20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八德市○○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道路行駛,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將車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路段,適 洪本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自劉芳志停車處左後方行駛而來,劉芳志明知汽車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洪本源騎乘輕型機車自後駛來之情形,猶貿然向外開啟左前駕駛座車門欲下車,使洪本源閃避不及而碰撞劉芳志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門,適 何孝浲 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洪本源左後方駛來,見狀亦煞車不及,何孝浲騎乘之重型機車遂撞擊洪本源之腳部,洪本源、何孝浲因而人車倒地,洪本源因此受有顱骨底閉鎖骨折、併蜘蛛膜下、硬腦膜下、硬腦膜外出血、左腳踝撕裂傷之傷害;何孝浲因此受有右側鎖股肩峰尾端骨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惟查:㈠本件被告劉芳志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乃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而被害人洪本源於98年5月21日向桃園縣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雖調解委員會歷經3次調解仍無法達成調解,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因認被害人洪本源已提出合法告訴,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98年1月20日,而被害人洪本源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傷害,因而造成器質性精神病,需24小時請看護照顧,並出現判斷力減退,情緒激躁,自言自語,聽幻覺,視幻覺等精神病症狀,並依被害人洪本源之子 洪詩偉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當時他還在昏迷,車禍一到二個月後雖然有清醒,但是沒有自主能力,無法表達他的意見,因為車禍後,他就沒有行為能力了,屬於精神模糊狀況等語,然查,被害人洪本源受傷後造成上開精神病症狀,雖被害人洪本源於98年5月21日提出調解案件轉介單並出具委任書委任其子洪詩偉為代理人,依上開所述,被害人洪本源已沒有自主能力,無法表達意見,其聲請調解及出具委任書之行為並不合法,是本件被害人洪本源並無合法告訴。又檢察官於99年2月10日偵查時,因被害人洪本源不能行使告訴權,依職權指定洪本源之子洪詩偉為代行告訴人,有偵查筆錄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15號卷第8頁)。惟告訴乃論之罪,檢察官得指定代行告訴人者,以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為限,查被害人洪本源受傷後有上開意識不清且不能行使其告訴權之情事,已如前述,但洪本源尚有配偶 洪邱芸香 ,有洪本源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顯尚有得為獨立告訴之人,即無由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餘地。㈡另因告訴人何孝浲與被告劉芳志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何孝浲於99年9月24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
1份附卷可參。是綜上所述,本件既未經洪本源合法告訴及經告訴人何孝浲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