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婚字第744號原告 張文吉 被告 陳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另當事人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以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