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6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蔡依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約定利息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7年10月13日止,依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率0.69%浮動計息;及自97年10月13日起至115年10月13日止,依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率1.09%浮動計息(現年利率為3.34%),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除各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2月9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一份、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被告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系爭借款2,949,74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靜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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