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慧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8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慧夫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陳述(本院卷第22-23頁),及補充法律適用及減輕其刑之說明:「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羅慧夫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尚在偵查中,即於103年12月16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偽證犯行,使黃日剛所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該署檢察官104年11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103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3年度偵續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查(103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第27-29、63-65頁),是被告自白係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含未進行裁判程序之情形)所為,衡酌其犯罪情節,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等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卷第4-12頁),素行非佳;而其於檢察官訊問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供後具結,竟就案情相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已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審判程序之進行並耗費司法資源,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被告所為之虛偽證詞未獲檢察官採納,而未造成錯誤裁判結果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未婚無子,父已過世,現與罹有嚴重型憂鬱症且為低收入戶之母親同住,前以民宿當司機及經理為業,月收入大約2至3萬之家庭經濟狀況,並有其陳報花蓮縣花蓮市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被告之財產總歸戶暨101年所得資料、名片正反面影本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24-2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589號被告羅慧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慧夫(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同案被告黃日剛(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未交付槍枝、子彈予其持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在本署第一偵查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在供後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問:這兩把槍何時何地取得?)在今年
4月1日至3日間某一天,由黃日剛某一天晚上,在雅歌花園KTV包廂內交給我,同時交給我兩支槍還有一些子彈。」之虛偽陳述;復於102年12月19日,在本署第五偵查庭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在供後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問:你進入花蓮之夜時,身上總共有幾支槍?)一黑一銀,兩支都是黃日剛的‧‧‧那兩支槍是黃日剛在花蓮市後站雅歌花園KTV給我的。」之虛偽陳述,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慧夫於103年12月16日偵訊時坦承不諱(本署103年度偵續字第47號卷),核與證人黃日剛於103年4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署103年度偵緝字第43號卷第35頁),並有本署102年10月3日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本署102年度偵字第1815號卷第366至
371頁)、102年12月19日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本署10
2年度偵字第2045號卷第26至30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5日
檢察官蔡期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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