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永宗具保人王詩雅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6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詩雅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詩雅因受刑人李永宗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於民國106年3月2日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傳喚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寄存送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而依法送達,惟未到案執行;聲請人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核發拘票,拘提無著等情,均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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