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792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文廷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文廷因犯詐欺罪,現由本院羈押中,其於審理中,就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已交代明確,並無串證、湮滅證據之虞,且犯後態度良好,並深具悔悟,亦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之前科紀錄,實無繼續羈押之理由。其懇請在審理案件時能以情理法之原則標準,給被告有個機會返鄉想見親人之可能,因其家中經濟狀況不好,其遭羈押後,其家中只剩其胞兄一人在工作賺錢養家照顧其母親,而其母親身體狀況亦不好,因百事孝為先,其誠心請求審酌考量其提出之理由,以彌補其未執行時之遺憾,爰請求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候傳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536號案件審理中,並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無力具保,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05年12月22日起執行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06年3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經查,被告就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不諱,並有相關卷證可供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係重大,且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獲致報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斟酌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因認其羈押原因之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