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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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55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7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852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799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國鈞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柒肆玖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柒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參組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羅國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
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4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2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9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0年4月5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7年9月1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中壢夜市附近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於107年9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保 」之成年男子購得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28公克,因檢驗取用0.0051公克,驗餘毛重0.2749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年9月3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49公克)。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於108年5月11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之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迄採尿時止之此段期間),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10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因遭通緝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3樓居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38公克,因檢驗取用0.0017公克,驗餘毛重0.3783公克)、吸食器3組及削尖吸管1支。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羅國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5799號卷第6至8頁、第46頁、第56至58頁,毒偵字第2932號卷第9至13頁、第62至63頁,本院審訴字第755號卷第69至72頁、第113至12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5799號卷第16至20頁、第23頁、第51至52頁)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2932號卷第29至35頁、第41至44頁、第66至67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審訴字第755號卷第17至48頁)附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4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783公克)、吸食器3組及削尖吸管1支可佐。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就事實欄一(一)、(三)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施用毒品及1次持有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5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6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4年
5月1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
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施用毒品部分均難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就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仍未戒除毒品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竟為本案持有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可取;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2749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783公克),均係被告為本案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同沒收銷燬,至於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3組及削尖吸管
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見毒偵字第2932號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