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編號5「證人劉 張美妹 於警詢時之證述」應更正為「證人 劉張美妹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古隆 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107年8月16日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案發遭警員查獲時,疑患有躁鬱症、幻想症,其家人亦表示被告神智不清會胡思亂想,此有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紙可考(詳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3640號卷第45頁);案發之後被告家人將其送醫診治,經確診為憂鬱症、精神病,須持續門診追蹤乙情,有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可按,本件雖無證據顯示被告於犯案時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上開原因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然衡諸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於案發翌日已為警員尋回,復歸還予告訴人,而告訴人與被告雙方亦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業經填補,且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也稱:希望法院判輕一點,機車騎到沒油,派出所的人有幫伊找到機車,機車有回來就好了等語(詳本院108年7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鑑此,本院認倘遽以重刑論處,恐有失情理之平,且縱科以最低刑度,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而有情輕法重之感,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率爾侵入他人住宅竊取機車為用,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與告訴人事後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失業經填補,而案發之時其又可能因躁鬱症、幻想症等精神病發致其神智與身體健康狀態明顯不佳乙情(詳上述),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本案自毋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3640號被告陳文俊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14日8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古隆圓 之住處,見車庫鐵門並未拉下,即進入車庫內,以懸掛於後照鏡上之機車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古隆圓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古隆圓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俊於警詢時及偵│被告陳文俊固坦承有於前開│││查中之供述│時地騎走前開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伊是跟告訴人古隆││││圓購買的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古隆圓於警│告訴人與被告並無買賣契約│││詢時之證述│存在,前開機車應係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車庫而竊取之││││事實。│├──┼───────────┼────────────┤│3│證人 儲益銘 於警詢時之證│被告有騎乘前開機車之事實│││述│。│├──┼───────────┼────────────┤│4│證人 陳秀蘭 於警詢時之證│證人劉張美妹看到被告進入│││述│前址車庫竊取前開機車之事││││實。│├──┼───────────┼────────────┤│5│證人劉張美妹於警詢時之│證人劉張美妹看到被告進入│││證述│前址車庫竊取前開機車之事││││實。│├──┼───────────┼────────────┤│6│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被告有騎乘前開機車之事實│││片12張、現場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楊石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郭怡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