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2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2382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倉碩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相對人全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美玉相對人黃美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未載,利息按年息6.15%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110年度司票字第012382號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請求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年息(百分之)0011,200,000元527,484元108年6月20日110年3月20日110年3月21日6.150021,000,000元686,787元109年6月16日110年6月16日110年6月17日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