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1號聲請人兼下一人法定代理人 周致維 聲請人 周守閩 上一人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余美樺 律師相對人 周珮英
周至善 上一人特別代理人 吳德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1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周至善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吳德豐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五四二一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為相對人周至善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相對人周至善自小即罹患疾病而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證明,應無訴訟能力,且因相對人周至善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周至善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周至善領有重度障礙之身心證明,而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等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且相對人周至善於另案審理時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乙情,亦有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見其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又相對人周至善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亦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是以,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以遂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1號訴訟程序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吳德豐為相對人周至善之舅舅,並為兩造同意之相對人周至善的特別代理人人選,是本院認選任吳德豐為兩造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2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相對人周至善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