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吳麗敏
訴訟代理人 吳東岳
被 告 杜芃沂 即 杜芃儀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轉讓股票過戶事件,本件被告住所地
在新北市○○區○○○路○段○○號2樓,有被告戶籍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