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9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953號
原   告  楊庶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弗得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7,60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弗得那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表、向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證明(如薪資條或薪資
  帳存摺影本)等資料各1件,並按上開之資料備繕本1份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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