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953號
原 告 楊庶馨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弗得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77,604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弗得那有限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勞工保險
投保資料表、向被告公司領取之薪資證明(如薪資條或薪資
帳存摺影本)等資料各1件,並按上開之資料備繕本1份到院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